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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张关云、贵州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关云,贵州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分公司,郭炎贤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民终7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关云,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齐,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法定代表人:苟继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河宾路北侧。负责人:金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炎贤,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上诉人张关云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夏公司)、贵州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炎夏印江分公司)、郭炎贤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5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关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处理结果实为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判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性质是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资合作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炎夏公司及郭炎贤,双方订立《入股分红合同》的初衷、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均未涉及以公司股东的形式参与合资合作涉案房地产项目。3、一审处理不公,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合资合作人,实际投入600万元,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具有知情权,由于法律对合资合作房地产项目的知情权未作具体规定,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张关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权义务,即向原告客观全面提供“炎夏旅游大酒店”项目财务账目;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分红合同》约定,原告出资参与“炎夏旅游大酒店”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原告已按此出资600元。但在该项目的运作过程中,被告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向原告公布账目,更未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所谓“股东”身份被架空。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此获得合作项目的合资合作人身份,被告应当尊重并保障原告享有的知情权、监督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被告炎夏公司和炎夏印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炎夏旅游大酒店”项目上的股东资格,不享有知情权。炎夏公司股东郭炎贤与原告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并没有其他在册股东的签字认可和同意。被告郭炎贤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炎夏公司受让取得位于印江自治县××河滨北路、面积99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炎夏旅游大酒店”地产项目的商业及住宅开发。炎夏公司设立炎夏印江分公司负责开发事宜。2013年8月24日,张关云与郭炎贤签订《入股分红合同》约定“一、确认股份:郭炎贤占70%股份为6300万元,张关云占30%股份为2700万元。二,购买土地费用900万元由郭炎贤交纳,所发生的费用另附表双方确认……四、双方确认开发成本9000万元归郭炎贤所有,开发完成先扣除成本,才按各自股份进行分红……”该合同签订后,张关云向“炎夏旅游大酒店”地产项目出资580万元。炎夏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属有限责任公司,在册股东有韦佩洪、郭炎贤、贵州炎正商贸有限公司、杜月生。炎夏印江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炎夏公司的分公司。张关云不是炎夏公司的股东。张关云至今未向炎夏公司书面申请查阅公司账目。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庭审查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立即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权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既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且其要求查阅被告公司账簿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炎贤系炎夏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起诉知情权的被告主体应当是公司而不是郭炎贤。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关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张关云。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张关云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权义务,即向原告客观全面提供'炎夏旅游大酒店'项目财务账目”,同时其在起诉状中叙述了具体事实,但是,在起诉状的理由部分,其叙述为“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此获得合作项目的合资合作人身份,被告应当尊重并保障原告享有的知情权、监督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该陈述并未讲明其要求“被告尊重并保障原告享有知情权”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是什么,也即未叙明其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此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关云要求法院对本案作实体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说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关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正洪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奕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