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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金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义。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295号滨河新村东四区407栋。法定代表人:张国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经济开发区新拓街与丙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克明,经理。上诉人吉林省金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达公司)、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春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嘉阳公司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梁 芳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