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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亚丽、田欣等与李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丽,田欣,李迪,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736号原告:陈亚丽,女,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田欣,女,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王斐(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迪,男,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系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原告陈亚丽、田欣与被告李迪、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丽、田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洋河、王斐,被告李迪及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丽、田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64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田欣用电动车载着原告陈亚丽在路上行使,被告李迪的豫N×××××号小型轿车停在路中间,原告只能从其左侧通过,在经过车门时,被告李迪突然打开车门,原告来不及刹车,被碰撞倒地,两原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虞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迪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豫N×××××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迪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亚丽、田欣提交的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是其门诊检查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陈亚丽提交的其他门诊票据,是其出院近一年后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信;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对陈亚丽的电动车损失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系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7日,原告田欣用电动车载着原告陈亚丽行驶在虞城县××路,在经过被告李迪的豫N×××××号小型轿车车门时,因李迪突然打开车门,原告来不及刹车,被碰撞倒地,两原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虞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亚丽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面部外伤、牙齿部分松动、左膝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582.08元。原告田欣未住院,在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78元。涉案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另查明,被告李迪已支付原告陈亚丽医疗费72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92.76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迪负事故主要责任,豫N×××××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迪予以赔偿。原告陈亚丽应获赔的医疗费为75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20元(80元/天×44天)、营养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合计12422.08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陈亚丽应获赔的误工费为3283元(27233元/年÷365天×44天)、护理费4081元(92.76元/天×44天),合计7364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亚丽应获赔的电动车损失270元,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陈亚丽的其余医疗损失2422.08元(12422.08元-10000元)及原告田欣的医疗费损失478元,应由被告李迪予以赔偿。因李迪已赔偿原告陈亚丽医疗费720元,李迪应再赔偿陈亚丽医疗损失1702.08元(2422.08元-72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陈亚丽17634元(10000元+7364元+270元),由被告李迪赔偿原告陈亚丽医疗损失1702.08元、赔偿田欣医疗费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丽保险金17634元;二、被告李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丽医疗损失1702.08元,赔偿田欣医疗费478元;三、驳回原告陈亚丽、田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陈亚丽、田欣负担50元、被告李迪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申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