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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德贵与张勇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贵,张勇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51号原告:王德贵,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万根,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亲属)被告:张勇刚,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王德贵与被告张勇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贵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勇刚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接铜陵市景尚花园住宅楼建筑工程,原告为其做瓦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6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追索此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勇刚未作答辩。王德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张勇刚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德贵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所欠的钱分批付清欠款人:张勇刚2015年2月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的事实。张勇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张勇刚因劳动报酬事由向王德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德贵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所欠的钱分批付清欠款人:张勇刚2015年2月5日”。后原告催讨未果,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2017年3月7日,铜陵市义安区胥坝乡文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勇刚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在2017年3月30日的《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传票及应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王德贵与被告张勇刚之间因工程需要建立起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张勇刚是用人单位,王德贵是劳动者,张勇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和约定向劳动者王德贵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欠条载明的欠款内容能证明被告张勇刚欠原告王德贵劳动报酬26000元事实存在,原告王德贵诉求被告张勇刚支付其劳动报酬2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当庭宣判如下:被告张勇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贵归还欠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勇刚负担,限张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磊人民陪审员  徐尚文人民陪审员  古中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禹露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