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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兴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093号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增城市新塘镇宁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淦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三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学,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王卓,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兴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三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1095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720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但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工资等,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92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安排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雨花区喜盈门建材家居广场索菲亚专卖店从事设计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述其于2015年9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被安排至湖南省××雨花区喜盈门建材家居广场索菲亚专卖店担任设计师一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其工资及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92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3109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20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一、二项金额共计38300元,限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另查明:1、被告提交了设计师业绩表,拟证明2016年10月被告应发提成6502元、2016年11月被告应发提成757元,合计7259元,但该业绩表未提供原件,且未加盖任何公章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2、被告提供了通讯录、名片、工牌、索菲亚衣柜客户下单流程表、设计图纸及设计成果邮件截图,拟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除名片外,其他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亦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加盟商的工作情况,且无证据原件,不予质证。3、原告提供了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立早建材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个人参保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劳动合同为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提供,且签字时内容空白。以上事实,有通讯录复印件、名片、工牌复印件、索菲亚衣柜客户下单流程表复印件、设计图纸复印件、设计成果邮件截图、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92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邮寄查询信息、设计师业绩表复印件、劳动合同、个人参保情况表(电脑截图)、工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法律特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雇佣的。本案证据显示,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立早建材商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长沙市雨花区立早建材商行;同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也不是原告。从用工、日常工作安排、工资报酬上,被告均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综上,原、被告未形成人身、经济及组织上的隶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7205元及二倍工资3109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吴兴学支付二倍工资31095元;二、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吴兴学工资7205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兴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