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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石忠义与李凤梅、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景博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7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景博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石忠义,李凤梅,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景博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292312。法定代表人:符仁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忠义,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石古作业区石古4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梅,广西临桂县六塘镇双塘街58-3号。原审被告: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0248995H。法定代表人:岑兆雄。上诉人广州市景博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博公司)与石忠义、李凤梅以及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1民初500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入签订了《认购书》,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白云区时代天朗花园A1-1栋1204房及地下负二层261号车位并无签订《认购书》,双方签订的系“认购卡”。其次,“认购卡”并不等同于《认购书》该认购卡仅有经办销售的签名,并无任何开发商或经销商的盖章认可,且卡上亦标注“本认购卡信息仅供参考,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因此,该“认购卡”的作用只在于卖方销售人员给买方提供相关房产的信息,如价格、费用、签订合同时可能提供的折扣、付款的方式和时间等,并不等同于《认购书》。二、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结合第一项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关于涉案房产的《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始至终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该纠纷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其次,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的销售人员签订的“认购卡”产生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该认购卡仅为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之一,因此,被上诉人实质系不满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而提起该诉讼的。综上所述,本案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属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审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认定该案属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专属管辖的特点与实践的意义,此处的不动产纠纷应理解为因不动产权属发生的纠纷。本案系属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权属发生的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综上,应撤销一审裁决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不动产在广州市白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武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