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袁意与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意,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意,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西昌市经济试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土城巷13号。法定代表人:毛龙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谭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袁意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被上诉人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被上诉人汇通公司和汇通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意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足额补发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2350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驾驶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上诉人基本工资为每月675元,该工资标准没有达到凉山州2012年度至2016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超过被上诉人下达的日定额生产任务款归上诉人所有,但是该部分实际为上诉人的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了显失公平、公正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汇通公司、汇通出租汽车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答辩人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超收自留部分,675元基本工资仅是被答辩人所得工资的一部分,其根据合同约定所取得的基本工资加上超收自留所获得的工资远远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袁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汇通公司、汇通出租汽车公司足额补发从2011年12月至诉讼终结之日止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2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汇通公司、汇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系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进行整合后于2014年2月成立了本案被告汇通出租公司,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汇通出租公司继受。原告与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共六年,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第五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因行业的特殊性,经西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安全驾驶车辆和完成运营任务的前提下,乙方自定工作时间,休假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执行。”;第七条劳动报酬约定:“(一)甲方(被告)按人民币675元/月支付乙方(原告)基本工资,乙方在工作中超过甲方下达的日定额生产任务款作为工资由乙方自留(乙方应完成的日定额生产任务款详见甲方制订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二)甲方每月定期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其发放日为次月15日前。”。同日,原告和本案另一案外人共同与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还签订了《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三条经济指标约定:“每辆出租汽车由二名驾驶员驾驶,二名驾驶员每日向公司定额缴纳生产任务款,超定额归己。……。”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在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至今仍在被告汇通出租公司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因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进行整合后于2014年2月成立了本案被告汇通出租公司,被告汇通出租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书》、《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等所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由汇通出租汽车公司承继。原告在从事案涉《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书》、《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确定的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期间,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及汇通出租汽车公司每月均按照《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2016年7月24日,原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被告)足额补发申请人(原告)从2011年起至仲裁诉讼终结之日止低于凉山州最低保障工资的差额工资。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提出的全部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每月的超定额生产任务款是否应作为其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是否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案涉《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书》、《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原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自2011年12月16日签订《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书》之日起即与汇通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被告汇通出租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之日起原告即与汇通出租汽车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在与被告汇通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论原告与被告汇通运输公司还是被告汇通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受案涉《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和《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束,《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被告按人民币675元/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原告在工作中超过被告下达的日定额生产任务款作为工资由原告自留(原告应完成的日定额生产任务款详见被告制订的《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或被告汇通出租公司根据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特点所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即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和超定额生产任务款两部分组成,超定额生产任务款已经构成原告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应作为原告工资,不应作为原告的承包收益。而“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或被告汇通出租公司在《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对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安全驾驶车辆和完成运营任务的前提下,乙方自定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由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具有灵活性,原告的出车时间应认定为其工作时间,即提供正常劳动义务的时间,原告每日在完成定额生产任务款后的超额收入全部归其自行支配,即原告每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675元加超定额生产任务款,其劳动报酬具有不确定性和自付性,原告现仅以在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或被告汇通出租公司处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675元作为其工资依据主张其工资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要求汇通公司或汇通出租汽车公司补足,该主张因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工作中超过甲方下达的日定额生产任务款作为工资乙方自留”部分是否应当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工资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汇通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后,双方均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接受之前的《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西昌市汇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束。《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代表着双方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而《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是被上诉人为了有效行使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即生产工具出租车在经营过程中由驾驶员实际控制、管理,出租车公司不能实际控制、管理,且工作地点的不固定性、劳动时间的机动性,出租车营运收入由驾驶员直接收取的特殊性而制定。从《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来看,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仍然具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实质是对驾驶员在进行出租车营运中的工作目标、任务、收入分配等的补充约定,不属于平等意义上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依附于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该合同具有从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驾驶员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劳动报酬:(一)甲方按人民币675元/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乙方工作中超过甲方下达的日定额生产任务款作为工资乙方自留。2、甲方每月定期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其发放日为次月15日前。”,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员的工资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应由出租车公司按月支付给出租车驾驶员的固定工资675元和驾驶员超过公司下达的日定额生产任务款作为自留部分工资。上述约定符合出租车行业因其特殊性而采用由出租车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固定工资、驾驶员完成定额目标后的营运收入由驾驶员自行支配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时,将出租车公司应支付的固定工资和完成定额目标任务后的款项约定为驾驶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出租车驾驶员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675元和完成目标责任后的自留工资两部分组成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驾驶员完成目标责任后的自留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工资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仅以公司每月发放的675元固定工资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起诉理由,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675元固定工资加上每月完成目标责任后的自留工资总和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超过被上诉人下达的日定额生产任务款实际为上诉人的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足额补发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223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袁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李爱军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