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辖���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城石油分公司与泽州县巴公镇西板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城石油分公司,泽州县巴公镇西板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田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延迎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州县巴公镇西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法定代表人:朱林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城石油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城石油分公司称,上诉人与李村堡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我市民商事仲裁委员会仅有“晋城仲裁委员会”一个,争议解决机构具体确定,应先行由该机构解决本案纠纷。人民法院暂无权管辖。请求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城石油分公司与李村堡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后双方又未作补充约定,原告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予以受理于法有据。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城石油分公司认为应先仲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强审判员 陈建伟审判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