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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陈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911号原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563883150L)。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号。代表人:岛崎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该分公司员工。被告:陈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象山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西宁波分公司)与被告陈亚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亚明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西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西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378.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系象山影达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象山影达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运输服务协议书》及相关附件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象山影达公司提供国际快递服务,象山影达公司依约支付运费,并对运费的计算依据、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及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象山影达公司提供国际快递服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给象山影达公司,象山影达公司接受服务后却未依约支付原告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象山影达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象山影达公司截止2014年3月10日尚欠原告66778.14元运费未付。之后,因象山影达公司无力偿还所欠的货款,经多方协商,象山影达公司与被告陈亚明于2014年4月3日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象山影达公司将尚欠原告的66778.14元货款转由象山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亚明个人来支付,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以前付清,原告在该份欠条上盖章同意上述债务转移。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66778.14元欠款分12个月支付,分别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期间内,于每月28日前偿还5600元,余款5178.14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被告需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之后,被告仅依约按期支付原告24400元,剩余欠款42378.14元逾期未付。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再次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42378.14元欠款分6个月支付,分别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期间内,于每月25日前偿还6600元,余款9378.14元于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被告需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已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欧西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国际航空运输服务协议书》及相关附件一份、催款通知书两份、询证函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确认清单一组、欠条一份和《分期还款计划书》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象山影达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象山影达公司提供国际快递服务,象山影达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原告运费,后经协商,经征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债务人象山影达公司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承担,被告签字表示同意,债务转移遂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现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仍未按期支付原告剩余欠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2378.14元,并根据《分期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价款42378.14元,并支付原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旭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