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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岩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岩,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1954年7月23日,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负责人:贾宏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英,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岩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岩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2.认定供电公司对我家高额电费处理的不公平、不合理、不负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和以下相关单位部门发函或给我出据证明、介绍信,以便我拿出相关证据:⑴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档案馆出具吉化铁东(原铁南)小区建筑施工时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书。⑵吉林市公安局信访办、龙潭区公安分局信访办、遵义派出所出据的2016年7月份到我家最后一次检查线路现场报告。⑶2012年12月下旬我给95598打电话反映漏电问题、我被电打的记录。⑷2012年9月以后我给市公安局110报警录音记录。事实与理由:供电局对我家每月270-300元的高额电费的处理不公平、不合理、不负责任,起到了包庇、怂恿偷电人的作用,险些因偷电伤害人致命,在改线路中险些丧失三条人命,纠纷时间长、积累矛盾多,给我造成的伤害、压力之大,使身患多病的我雪上加霜。一、每个月270-300多元的高额电费本身就有不安全因素。供电局应该保证消费者的安全、合法权益,进行调查而未做到。我要求查电的线路被拒绝,说是不归供电局管,归化公司管。二、2011年3月份至2017年7月期间,我多次向龙潭供电、吉林供电等相关部门反映,后曾减免价值1050元的2000度电,而减免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我家的实际用电不是处理问题时的情况,有2013年5月份以后的电费详单为证。我多次要求解决问题,他们便派人来看看,敷衍了事,没从根本上解决。三、我怀疑高额电费的原因,是电业局给换电表产生的,所以验表;花钱买插排检查后,电费下降,验表没有问题,我认定是线路有问题,请多人多次改线路,而线路是吉林供电局负责修建,所以吉林供电局要负责产生的一切费用。四、因供电局对我家高额电费处理的不公平、不合理、不负责任,造成了许多甚至致命问题。1.2012年12月份改线路过程中,我要求抄表员出现场开电表箱,干活时有一根电源线碰破皮,整个单元短路,一股黑烟,抄表员手被灼伤,存在安全隐患。2.2012年12月下旬,我改完明线后(除室内灯心线、热水器线没动外,其他线路全改),便有人开电表箱,有110出警单为证;我封住电表箱之后,我家多处有电,两天两宿的时间,有9****电话录音为证。3.2013年元旦左右,在电短路之后,我把起诉材料给供电公司领导看过后,二楼邻居便开始骂我到2017年9月,后我搬出铁南小区。4.用电问题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身体伤害、人格侮辱,二楼邻居刘玉兰在小区大叫大嚷,说我骗了龙潭供电局1000多元钱。5.我自2012年9月下旬开始记录每日不同时间段的电量,此证据是铁的证据,因每月5日是供电局的抄电量时间。6.供电局在我的电费详单内出现105000元和一个月1134.27元数字。供电局业务上会允许如此吗?政策会允许在个人信息上、账户上往外套钱吗?7.我家是平常人家的用电量,有在E1区租房电费详单为证,我家电器也是平常人家的,有一台澳柯玛牌双桶洗衣机,有买洗衣机收据为证。五、鉴于事实真相,我请求法律还我一个公平、公正、清白,体现法律的严肃、认真、公平、公正、合理,恳请法院予以支持。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立即退回不公平、不合理收取的电费5000元,材料费3000元、验表费275元,购买插排费3000元,改线路误工费5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李岩提供的电费存折、供电公司电费详单。该证据能真实反映李岩家庭的用电情况,该电费存折明确记载了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前后支付电费的情况。李岩以该电费存折来证明其在2013年5月前后缴纳电费费用悬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李岩记载的自2012年7月每天家里电表流量情况。该证据仅是李岩个人对电量的记载,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供电公司提供的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计量中心检定证书5份。证明李岩5次申请对其使用的电表进行检定,检定结论均为合格,供电公司依据吉省价收联(2010)43号文件进行收费,没有违规违法收费,效验费是单次55元,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4.供电公司电费发行史,证明自2012年9月份因李岩多次无理访,给其减免1050元电费。李岩对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岩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为:1.李岩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不公平、不合理收取了李岩的电费,李岩提供的电费存折、供电公司电费详单是供电公司收取李岩电费的依据,且该电费存折、电费详单明确记载了供电公司给李岩减免电费1050元的事实;2.根据李岩的申请,供电公司多次对李岩家庭使用的电表进行检定,检定结论均为合格,验表费用275元,李岩对此并无异议;3.李岩认为其家庭使用的电表有被他人偷电的可能,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行为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李岩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由李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013年10月李岩个人手写用电记录(27页)。证明本时期在李岩观察时,后半夜只有冰箱在运转时走2-3度电,在这样的情况下,更换了插排,我认为是线路有问题,在我更换了插排之后电费就下来了,证明线路有问题,后来不用插排,电费又不正常了。我就改了明线。当地供电部门为每月4-5日结算上月用电,我记载的用量与其结算的用电之量度数基本一致,误差为4度左右,该证据也证明我记载的用电数据准确。2.2009年10月-2016年6月电费详单(3页)。证明证据1记载的数基本吻合,2012年改线路之后电表数下降了。3.电费信息公示单(6页)。证明我家电费与其他邻居家电费相差有多大。4.李岩个人书写事实经过一份(25页)。证明我不是无理取闹,无礼上访。经质证,供电公司认为:证据1、3、4,李岩所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证据2,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提交过。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岩提交的证据1中的2页、证据2,在一审时已提交,不是新证据。证据1中的25页、证据4,均为李岩个人记载、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其要证明的问题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岩主张电费存在收费不公平、不合理,其所述原因为“和二楼刘玉兰的用电有关,开始我认为是电表有问题,排除电表问题后,怀疑线路有问题,改为明线后,就认为线路没有问题了。怀疑刘玉兰用电与我家有关,是因为我家灯线路、电的线路和她家卫生间的线路可以连接上,我没有起诉她因为我没有证据。另案我起诉了刘玉兰她骂人的事情,名誉权案件,经过一、二审我均败诉了。我认为刘玉兰用我家电没有立案。无论我家电费高是什么原因,我认为都应当是供电公司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岩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主张,在其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李岩与刘玉兰是否存在用电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评判。关于李岩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和相关单位发函和给其出据证明、介绍信,用以证明:该房屋管辖归供电公司收取电费,管理线路,处理故障;李岩多次要求供电公司检查线路;李岩多次反映问题,供电公司不负责任,不给解决。本院认为,该申请的内容不需调取,供电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收费是由供电公司下的龙潭供电分局,但龙潭供电分局没有法人资格,只能由供电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李岩是要求过多次检查线路,测线是以每单元的电表计量箱为计量点,表箱至用户部分非供电公司产权,与供电公司无关,表箱以外供电公司负责。综上所述,李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李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