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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8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刑初52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李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李某到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山水馨居“沙微牛肉馆”向杨云某讨要400元欠款。杨云某将400元钱砸向林李某面部并动手殴打林李某,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林李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刺了杨云某的左腹部一刀。经鉴定,杨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李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后积极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杨云某陈述、证人董金某、林建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李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犯罪场所、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李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杨云某有一定过错,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李某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杨云某与林李某借款人民币400元,2017年1月12日,林李某多次打电话与杨云某讨要欠款,19时许,林李某邀约林建某在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山水馨居“沙微牛肉馆”门口与杨云某讨要欠款,杨云某将欠款400元砸向林李某面部并用拳头殴打林李某头部,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林李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刺了杨云某的左腹部一刀,后林李某授意林建某将作案工具折叠刀丢弃,董金某即打电话报警,杨云某被急救人员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云某的损伤为:1.肠破裂,2.后腹膜破裂,3.腹壁贯通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云某的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李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李某家属主动向本院交赔偿被害人杨云某的医疗费1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李某的身份。(2)电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经过。证实民警根据董金某电话报警将在现场等待的林李某抓获,杨云某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即立案查处。(3)被告人林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作案经过。(4)被害人杨云某陈述。证实其欠林李某400元借款未归还。2017年1月12日,林李某多次打电话讨要欠款,19时许,在沙微牛肉馆门口,其将欠款400元砸给林李某头上并用拳头殴打林李某头部,双方互殴,林李某朝其左腹部捅了一刀。(5)证人董金某证言。证实杨云某因欠款与林李某打架,林李某用跳刀刺伤杨云某左腹部。(6)证人林建某证言。证实其陪同林李某向杨云某讨要欠款,杨云某与林李某互殴,杨云某受伤,林李某将一把跳刀交给其丢弃,其将跳刀丢弃在沙微牛肉馆门口的泔水桶里。(7)证人马某、毕玉某、董宏某、高永某证言。证实林李某与杨云某争吵互殴,杨云某左腹部被捅伤。(8)犯罪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南镇老街社区山水馨居“沙微牛肉馆”门口。(9)查找经过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将丢弃的黑色单刃折叠刀一把查获,并经林李某确认系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予以收缴。(10)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L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杨云某的损伤为:1.肠破裂,2.后腹膜破裂,3.腹壁贯通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11)通话清单。证实林李某使用的手机1872496****与杨云某使用的手机1398858****在案发当日有多次通话。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林李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互殴所致,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林李某有自首情节,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与在案证据印证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林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益审 判 员  蓝碧清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牟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