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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蔡良洪与居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良洪,居应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594号原告:蔡良洪,女,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应萍,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蔡良洪诉被告居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良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应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7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居应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居应萍未到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居应萍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7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良洪的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借款人:居应萍,身份证:,2015年8月20日。”。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居应萍交付人民币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居应萍向原告蔡良洪借款3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居应萍应偿还原告蔡良洪借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居应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居应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良洪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居应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凤人民陪审员  尹书元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