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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2122无锡瑞迈工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电厂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瑞迈工贸有限公司,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电厂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2122号原告:无锡瑞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法定代表人:杨月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芳,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大浮漆塘。法定代表人:许占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电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东生活区超市东侧。负责人:王立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瑞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迈公司)与被告无锡大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电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邢台电厂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芳,被告建行邢台电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创公司支付票号为0010006221141822、0010006221141850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000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建行邢台电厂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持有2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大创公司,并由建行邢台电厂支行出具保兑保函。但汇票到期后,其遭到出票银行拒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大创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建行邢台电厂支行辩称: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正式受理此案,此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其从未在2013年4月23日为大创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保兑保函,上面印章并非该行印章,贾贵清也非其负责人,该保函系伪造;3、该商业承兑汇票没有任何票据权利,出票日期书写错误,也根本不存在出票人账号,涉嫌伪造;4、保兑保函在形式上存在多处的明显错误;5、即使印章真实,保兑保函也是无效的,且保证期间已超过。综上,其不承担责任,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存在诸多疑点,本案存有经济犯罪嫌疑。其次,涉案保兑保函由贾贵清经手,而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已于2016年9月23日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对邢台电厂支行原办公室主任贾贵清立案侦查,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亦向本院发函要求将全案移送至该局以进一步侦查。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对此,瑞迈公司、建行邢台电厂支行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瑞迈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相关材料移送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