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兆益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兆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364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吴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毓敏,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兆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黄兆益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兆益经本院公告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兆益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自按月息千分之十二计算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利息2812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兆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华商小贷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三份《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60万元、70万元和2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9个月和11个月,以上四笔借款合计44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月息千分之八,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十二计算利息。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黄兆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兆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16日,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黄兆益签订了四份《贷款合同》,被告黄兆益分别向原告华商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60万元、70万元、27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分别为10个月、11个月、9个月和11个月(即4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60万元和27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7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以上四笔借款合计440万元。四份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均为8‰,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按50%加收资金利息即月利率12‰。四份《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商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兆益出借440万元后,至今被告黄兆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华商小贷公司与被告黄兆益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商小贷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兆益履行了440万元出借义务,被告黄兆益应当按合同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四笔借款现均已到期。原告华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黄兆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商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黄兆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支持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清结止(4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8‰计息,2015年11月15日之后按12‰计息;3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8‰计息,2015年12月16日之后按12‰计息;7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8‰计息,2015年10月16日之后按12‰计息);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9元,由被告黄兆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毅陪审员 刘森荣陪审员 江声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金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