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勇,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唐勇在重庆市璧山区、沙坪坝区多次乘无人之机,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盗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7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勇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纵五路204号,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2、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勇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青芸佳苑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3、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勇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红碑四街2号7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被告人唐勇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唐勇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无能力缴纳罚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唐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勇退赔被害人曾祥均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元、退赔被害人胡敬君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元、退赔被害人林静经济损失人民币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