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陈竹春,陈瑞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紫荆新村A4-1-6(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87507157F。法定代表人:洪海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84515570L。负责人:陈志刚,行长。原审被告:陈竹春,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审被告:陈瑞民,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陈竹春、陈瑞民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漳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原审被告陈竹春、陈瑞民住所地的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及原审被告陈竹春、陈瑞民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竹春、陈瑞民及上诉人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贷款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靖县,其根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漳州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丽萍审判员 易惠莲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艺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