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慧与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慧,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特3号申请人:杨慧,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桥南路。法定代表人:徐书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杨慧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慧称,2015年4月13日,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申请人杨慧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申请人向其出借了人民币6500000元,双方约定按1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按月付息,借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桥南路的房屋(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XX**号)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常鼎变国用2005第XXXX号)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等)。2015年4月9日,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鼎房他证他权字第002XX**号),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证号:常鼎他项2015第XXX号)。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用以优先清偿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杨慧的出借款数额实际为5736250元,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3%的月利率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慧与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案涉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物权已经设立。现债权已界清偿期,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亦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申请人杨慧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桥南路武陵工商所院内XX栋1-4号房屋(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XX**号)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常鼎变国用2005第XXXX号),申请人杨慧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65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8‰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8650元,由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赵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