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文华与赵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华,赵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778号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男,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忠霞,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赵忠霞丈夫),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忠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被告(反诉原告)赵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6416.77元;2.被告给付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合计12716.77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石文华与丈夫田庆受利北村民委员会之托在自家发放农业局大棚杆,发放过程中被告与其丈夫因对发放有意见,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被告撕扯田庆,原告上前阻止,被赵忠霞打伤。经木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6416.77元。被告被木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天。故诉至木兰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赵忠霞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合理,原告并没有住院18天,这次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赵忠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2833.24元;2.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住院4天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反诉被告石文华辩称,根据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原、被告双方确实互相厮打,造成原、被告均住院治疗,双方应互相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12716.77元,原告应赔偿被告3733.24元,相互折抵被告应赔偿原告8983,53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与丈夫田庆受木兰县利东镇利北村民委员会委托在自家庭院为村民发放木兰县农业局提供的大棚杆,被告(反诉原告)赵忠霞与丈夫张军前来领取。在发放过程中,张军因数量问题与田庆发生争执,后石文华与赵忠霞发生争吵、辱骂并厮打到一起,致使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经木兰县人民医院诊断,石文华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6416.77元;赵忠霞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手中指挫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2833.24元。此事经木兰县公安局处理,对石文华、赵忠霞均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原告石文华向本院提交了木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石文华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利北村民委员会证明,反诉原告赵忠霞向本院提交了木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忠霞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申请调取了木兰县公安局石文华与赵忠霞治安卷宗,出示了石文华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忠霞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忠霞询问笔录、石文华询问笔录、张亚清询问笔录、玄彦超询问笔录、万军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据以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5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引发相互厮打,双方均实施了侵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并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应相互进行赔偿。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发生争执本应相互谅解,协商解决,双方的损害是双方不冷静的结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双方均承担赔偿对方70%的赔偿责任。关于如何确认被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即每天78元(28556元÷365天);关于护理费,参照以上误工费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00.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被告诊断均无营养费医嘱,本院对石文华及赵忠霞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赵忠霞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忠霞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医疗费6416.77元、误工费1404元(78元×18天)、护理费1404元(78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1024.77的70%计7717.3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忠霞医疗费2833.24元、误工费234元(78元×3天)、护理费234元(78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601.24元的70%计2520.87元;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赵忠霞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519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被告(反诉原告)赵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忠霞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