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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代与钱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代,钱鑫,张明皓,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669号原告:苏代,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钱鑫,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明皓,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乾安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负责人:孙英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公司职员。苏代与钱鑫、张明皓、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代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钱鑫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5800元、护理费1324.4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5124.4元;庭审中增加伙食补助费的请求。2.诉讼费、邮寄费由钱鑫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钱鑫驾驶张明皓所有的吉J62Q**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向前、于海龙沿靠山镇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靠山镇内大众药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人苏代相撞,事故致苏代受伤,钱鑫肇事后逃逸。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张明皓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钱鑫辩称,住院应当提供医疗费清单;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张明皓辩称:我的车已经卖了,有卖车合同,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安盟保险公司辩称:钱鑫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钱鑫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事故不清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需相关票据证明;因伤者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钱鑫驾驶张明皓所有的吉J62Q**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向前、于海龙沿靠山镇内由东向西行驶至靠山镇内大众药店门前时,与行人苏代相撞,事故致苏代受伤。交警认定钱鑫肇事后逃逸。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擦伤、耳部外伤、胸部外伤、髋部外伤、肋骨骨折。钱鑫是吉J62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原为张明皓所有,钱鑫购买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钱鑫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钱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代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给苏代造成的损害,钱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J62Q**号小型轿车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苏代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钱鑫赔偿。苏代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4955.54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3、护理费:120.82元×10天=1208.2元;4、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就医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地,交通费必然发生,予以适当保护)。以上合计7363.74元。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苏代医疗费4955.5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8.2元、交通费200元。苏代请求的误工费,因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苏代7363.74元;二、被告钱鑫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明皓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苏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678.11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80元,由钱鑫负担;财产保全费50元由原告苏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