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4218黄强与广西群峰澳洋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广西群峰澳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218号原告:黄强,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广西群峰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号丽原天际A2809号。法定代表人:韦艳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强与被告广西群峰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群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群峰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472元;2、支付十倍赔偿14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龟背山露酒1号商品4瓶,支付货款1472元。收到货后发现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GB/T27588,但并未标注含糖量,后联系厂家,厂家电话也为空号。根据GB/T27588-2011第8.1.1规定,露酒标签应按GB10344执行,并标明含糖量,涉案产品未标注含糖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提起诉讼。被告广西群峰公司辩称,含糖量并非预包装标签通则中要求强制标示的内容,被告公司销售的露酒1号经检验,含糖量为19.2g/L,远低于GB/T27588规定的理化要求含糖量即总糖小于或等于300g/L,并不会构成食品安全隐患,未标识含糖量属于产品缺陷。原告购买后可以要求退货,而不是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要求高额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提交了订单、物流截图以及产品外包装为凭,被告对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未能提交产品实物,本院无法核实产品实物上的标签内容是否标明了含糖量。即使产品实物上未标明含糖量,根据被告提交的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检验原始记录,涉案产品的含糖量未超出GB/T27588中关于含糖量的规定,其未标注含糖量属于标签瑕疵。该标签瑕疵与食品本身质量没有直接的联系,也不能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产生推定的效果。原告是通过网络进行购物,其完全可以通过查看网页详情以及向被告咨询等方式得知涉案产品是否标明含糖量以及含糖量多少,并不会因产品未标明含糖量而构成误导。另外,原告未食用涉案产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群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黄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