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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5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正鸣灵昆鸡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正鸣灵昆鸡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5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0002518620T。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一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江口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正鸣灵昆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301661711133M。法定代表人张崇平,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拆除温州市正鸣灵昆鸡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的869.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32.7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温土资罚〔20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一、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869.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32.7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并处罚款61753元。2017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其履行上述二项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现变更为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温土资罚〔20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拆除温州市正鸣灵昆鸡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的869.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32.7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灵昆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虹虹人民陪审员  禇金凤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思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