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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民与刘金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刘金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3608号原告:杨民,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刘金享,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杨民与被告刘金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民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65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5%暂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民现金15000元,归还期限为半年,即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逾期不还,本人既卖奔腾B50浙A×××××还钱。(另附身份证复印件),年利率5%。”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民借款15000元;二、被告刘金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民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金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民公告费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刘金享负担。原告杨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金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