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任昌玲与邱万昌、邱广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昌玲,邱万昌,邱广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918号原告:任昌玲,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万昌,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丽,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广业,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华,女,1959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任昌玲与被告邱万昌、邱广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昌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被告邱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丽,被告邱广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昌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已故案外人邱某甲系夫妻关系。突泉县某村四至为东至借邱广业与邱万昌伙、南至邱广业与邱万昌伙、西至邱某乙、北至道,土地使用面积为811.29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为已故案外人邱某甲所有。2016年5月,被告邱广业趁我不在家将我家院落内的厕所扒倒,我与其交涉方知早在2014年9月23日,被告邱万昌与被告邱广业签订买卖合同将我家部分院落卖予被告邱广业。2016年6月1日,我丈夫邱某甲去世。我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邱万昌辩称,不同意原告任昌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院落属于我个人所有,我与被告邱广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邱广业辩称,不同意原告任昌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院落为被告邱万昌所有,我与被告邱万昌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对等价款,被告邱万昌也将院落交付与我使用,该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任昌玲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土地审批表一份(复印件),2.突集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院落归原告任昌玲丈夫已故案外人邱某甲所有,被告邱万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邱万昌当年为规避国家税款将房屋及院落登记在已故案外人邱某甲名下,本案所涉院落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邱万昌,被告邱广业同意被告邱万昌的质证意见。被告邱万昌针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突泉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院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邱万昌,原告任昌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突集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内容相冲突,突泉县某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政府土地审批规划部门,并不能够证明本案所涉院落的归属问题,被告邱广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广业针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突泉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邱万昌与被告邱广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任昌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虽有突泉县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买卖合同的双方及证明人均为被告邱万昌的子女,且无所有权人邱某甲的签字,被告邱万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任昌玲出具的1.土地审批表一份(复印件),2.突集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被告邱万昌、邱广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邱万昌出具的突泉县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任昌玲及被告邱广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邱广业出具的突泉县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任昌玲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已故案外人邱某甲的签字,但并未就证明中突泉县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被告邱万昌、邱广业,证明人关某、邱某乙、邱某丙的签字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11月6日,突泉县人民政府为已故案外人邱某甲颁发了突集建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座落于突泉县某村,四至为东至借邱广业与邱万昌伙、南至借邱广业、邱万昌伙、西至借邱某乙、北至道,面积为881.29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归已故案外人邱某甲所有。原告任昌玲与已故案外人邱某甲于1998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邱万昌与被告邱广业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7,000.00元并由突泉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邱万昌出售宅基地,在邱广业房后,从北墙倒南邱广业房后,东边从南到北13.8米,西边16.8米,从柴富东墙往西宽17.6米”。2016年5月,原告任昌玲得知被告邱万昌与被告邱广业签订了买卖合同。2016年6月1日,已故案外人邱某甲过世。原告任昌玲认为被告邱万昌、邱广业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座落于突泉县某村,四至为东至借邱广业与邱万昌伙、南至借邱广业、邱万昌伙、西至借邱某乙、北至道,面积为881.29平方米的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人为已故案外人邱某甲,原告任昌玲作为已故案外人邱某甲的妻子,对诉争院落享有共同共有权。被告邱万昌未经权利人授权处分诉争院落,构成无权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邱万昌与被告邱广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综上所述,对原告任昌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昌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任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弓利审判员王斌审判员吴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吕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