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佩君与胡功云、熊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佩君,胡功云,熊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973号原告:余佩君,女,汉族,1992年9月12日生,住光山县正大街85号,身份证号码4115221992********。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义,男,汉族,1974年6月6曰生,住光山县城弦山北路*号,身份证号码413025197406060053。被告:胡功云,男,汉族,1974年5月2日生,住光山县正大街,身份证号码4130251974********。被告:熊邦祥,男,汉族,1974年7月12曰生,住光山县凤凰城,身份证号码413025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佩君诉被告胡功云、熊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佩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义,被告胡功云、被告熊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判决时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连带清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胡功云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数额、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同时填写了借据。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功云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胡功云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担保合同;3、借据。被告胡功云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我从2015年2月份始到目前,已经付了40万元,每个月相继都还给被告2万元,还有一些剩余款,因资金没到位,请求缓期偿还。胡功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邦祥辩称,被告胡功云向原告借款,我方仅是担保人,根据他们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熊邦祥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即使双方约定了保证责任,他们约定的时间是2年,(即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也应该免除,且原告的诉状是2017年3月份的,过了约定的期限。熊邦祥即使要履行责任,也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邦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胡功云因经营需要,由被告熊邦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余佩君借款伍拾万元(5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2.2%。被告熊邦祥的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之日至今,被告胡功云已向原告付款40万元,余款及其利息,二被告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余佩君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功云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0%,自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款之日为止。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胡功云已付40万元中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2.2%,不得超过月3%)为220000元(11000元/月×20月),归还本金18万元仍欠本金32万元。被告熊邦祥作为被告胡功云的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即主债务履行期满后顺延两年,最后期日为2017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期日为2017年2月13日,此时被告熊邦祥的担保期未过,故熊邦祥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功云、熊邦祥向原告余佩君连带偿付借款3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余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余佩君负担800元,被告胡功云、熊邦祥共同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