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金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行初52号起诉人石金岗,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起诉人石金岗以青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责令第三人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青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起诉人因房屋土地被征收,被安置在青州市普通安置区C区。2016年7月12日,起诉人向第三人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青州市普通安置区C区”建设项目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因第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起诉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青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对青州市普通安置区C区建设项目依法作出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两个多月,第三人仍未履行复议决定,2017年3月10日,起诉人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履行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至今未履行该职责。起诉人认为,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依法应予履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有责令第三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履行问题而引发的行政不作为诉讼。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从未将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规定为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因此,起诉人因被告未责令第三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而提起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予以释明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石金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