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刑初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初第7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英文名:ABAY·KUSHKINBAYEV),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护照号码N08068536,哈萨克斯坦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至中国乌鲁木齐K9796次国际旅客列车列车长,住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州。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努尔哈力木·木台,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丹丹出庭支持公诉。乌鲁木齐市泉皓翻译公司指派艾尼帕·木拉提、木拉提·苏里坦夏力甫出庭担任本案翻译,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努尔哈力木·木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通过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至中国乌鲁木齐K9796次国际列车,携带未履行通关手续的八包白银入境。次日上午10时许,K9796次列车停靠乌鲁木齐火车南站2站台后,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将上述八包白银交给国内接货人买买提某某·卡某。买买提某某·卡某携带八包白银行至火车南站出站口时被铁路公安查获。经鉴定,八包白银净重266.52千克,价值86.619万元,偷逃税款14.72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乘火车从阿拉山口准备离境时被海关查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走私266.52千克白银入境,偷逃税款14.7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从未走私白银进入中国境内,海关所查获的白银与其无关。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有走私白银的行为,证人买买提某某和阿某某虽然指认白银是从被告人处收取的,但因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根据《海关法》规定被告人既不是报关义务人,也不是纳税义条人,其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要件。3.涉案白银来源不清,不能排除白银在国内已备好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从哈萨克斯坦走私净重266.52千克的白银进入中国境内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用于证实案发当日从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处接货的证人证言(1)证人买买提某某·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其四哥阿某某·阿不都某某某让其一起到本市火车南站接银子。次日凌晨1时42分,因阿某某的电话关机,其接到哈萨克斯坦的阿不都热西提打的电话,说银子已过阿拉山口,明天到乌鲁木齐市。当日早9时许,阿某某让其带5000美元的运费,其从家里拿了人民币3万元,放在车上。与阿某某一起开着白色凯美瑞轿车来到火车南站,其独自上了站台,阿某某让其到K9796列车的三号车厢找阿某某取货,并把阿某某的手机号码用短信的方式发给了其。其将所发手机号拨通后,问对方是阿某某吗,对方说是,并说车快到了。其来到K9796列车的三号车厢前,见到一名戴着帽子的哈方人员,问对方是不是阿某某,对方讲是,其说是阿某某的弟弟,过来取货,两人握手、拥抱,其与阿某某一起上了列车,阿某某给其指了一下地上的货,其找了一名车站搬运工一起将八包东西搬下火车,此时阿某某要运费,其让阿某某与其哥哥联系运费的事。其与搬运工一起将货物搬到火车南站出站口时,被铁路公安人员拦住。经检查,所搬货物为银子,有260多公斤,估计价值80余万元,听阿某某说是从阿拉山口拉来的。当晚,其见到阿某某,阿某某说阿某某问其要运费了,其将美金4,700元交给了阿某某。(2)证人阿某某·阿不都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中旬,阿某某商量从阿布都热西提处购买白银,白银是从阿拉木图进入阿拉山口的,再运到乌鲁木齐,二人约定运费及海关手续均由阿布都热西提负责。2015年4月16、17日,阿不都热西提称白银已准备好,让阿某某把货款打到指定的银行卡上,阿某某提出先付60万元,货到后再付10万,其将60万元汇入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内。2015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阿不都热西提说货到阿拉山口了,让阿某某找哈萨克斯坦到乌鲁木齐国际列车3号车厢阿某某接货。4月20日早7时许,阿某某给阿某某打电话让其带运费5,000元美金到火车南站接货。阿某某让其弟弟买买提某某带3万元运费一起到了火车南站接货,买买提某某进入站台,阿某某让买买提某某找3号车厢的阿某某取货,并将阿某某的电话号码发给了买买提某某。新疆时间8时30分许,买买提某某说正在把货物带出去,买买提某某出来时说货物被扣,问手续呢,阿某某说手续在阿某某那。此时阿某某打电话索要运费,阿某某说收到货再给运费。当天下午2、3时许,阿某某与阿某某在本市西域宾馆见面,阿某某说拿运费交换手续,阿某某将人民币29000元给了阿某某,阿某某拿到钱后分别通过一个哈萨克男子和一个维吾尔族男子换了美金4700元,阿某某拿了钱后说没有手续。(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搬运工作五、六年了,2015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其来到火车南站进入2站台准备接活,当时K9796次阿拉木图方向开过来的国际列车停靠在2站台。有一名维吾尔族男子过来让其帮忙拉些货,其说可以,便跟着维吾族男子来到3号车厢,共有8包货,该男子称是配件,其用拉拉车与该维吾尔男子一起搬货,从站台上下来到出站口,货及维吾尔男子即被铁路公安局扣留。2.用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平时及案发当日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的证人证言(1)证人哈斯某某·对某某的证言证实,阿某某到中国以后,有时找哈斯某某问路或让其做翻译,平时阿某某使用1502296****的手机号与哈斯铁尔联系,最后一次使用该手机号联系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中午13时56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通话手机照片证实,王某某在本市西域宾馆开超市,平时让阿某某从哈萨克斯坦带一些食品,平时阿某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502296****。(3)证人拉某某(哈萨克斯坦国家铁路总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起,拉某某因工作原因认识阿某某,拉哈提经常让阿某某带一些公司资料、杂志、食品、衣服等出入境。2015年4月20日之前,阿某某使用的手机号为1502296****。(4)证人马合某某某的证言及手机用户信息记录证实,马合某某某使用其身份证给哈萨克斯坦至乌鲁木齐国际列车上的列车长阿某某办理了移动手机电话,号码为1502296****。(5)证人阿某某·阿不都某某某(哈萨克斯坦国家铁路总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专家顾问)的证言证实,其因工作关系认识阿某某,阿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为1502296****。(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西域轻工业基地海关监管库256号库当库管员,2015年4月20日,其给阿某某号码为1502296****的手机打过电话,将一瓶粘大理石家具用的胶水交给了阿某某。(7)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西域宾馆旁开了一家轮胎店,2015年4月20日阿某某使用号码为1502296****的手机与其联系,具体联系内容记不清了,应该是关于轮胎的事,阿某某平时使用的手机号就是1502296****。3.用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案发当日曾兑换美金的证人证言(1)证人库尔某某·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下午2时许(新疆时间),库尔某某在本市西域宾馆前从事美金交易,有一辆车停在西域宾馆门前,车内副驾驶上的人要兑换美元,同样从事换美金的人员坎吉某某(即肯杰某某·斯坦某某)先从车上下来,库尔某某上车将1,300美元交给对方,对方给库尔某某人民币8,099元。(2)证人肯杰某某·斯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肯杰某某在本市西域宾馆前进行美金交易时遇到阿某某,阿某某说其有人民币要从肯杰某某处兑换美金,肯杰某某随阿某某上了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阿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肯杰某某将美金3,400元交给阿某某,阿某某给肯杰某某人民币21,114元,换完后阿某某又叫库尔某某某换美元。阿某某使用的中国手机号为1502296****。4.用于证明赃款来源的证人证言证人麦合苏某某某·阿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麦合苏某某某的哥哥艾买某某·阿布某某让其将10万美金折合成人民币621,000元汇到卡号为6228460898035843177的阿某某·阿布都某某某的农行卡上。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哈萨克斯坦至乌鲁木齐K9796国际列车上的列车长,2015年4月20日从该列车3号车厢内卸下的256公斤白银被查获,该白银不是其从哈萨克斯坦带入中国境内的,其认为该批白银是坎某某的,因为4月18日下午,坎某某说有随列车带一批配件到乌鲁木齐。案发当天,坎某某说会有一名维吾尔族男子找他。车快到乌鲁木齐火车西站时,其看见坎某某用其华为手机打电话。列车到火车南站时,有一名维吾尔族男子与其打了招呼,说是找坎某某的,于是其指了一下,该男子进入3号车厢。其哈萨克斯坦的朋友艾合某某让其将4300元美金带给海某某,其在多斯托克口岸遇到熟人库阿某某,库阿某某想将24,000元人民币兑换成美金,其便将阿合某某的美元换给了库阿某某。当天,海某某给其华为手机打电话,要带入境的美金。其与海某某一起到西域宾馆分别找了一个哈萨克族和一个维吾尔族又将人民币换成了美元,因为哈萨克族美元不够,只换了人民币100元面值的,其还带有大量20元面值的人民币,是从维吾尔族那换的,换了1,300元美金。其将换成的4,300元美金都交给了海某某。当天其穿着便装。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哈斯某某·对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肯杰某某·斯坦某某、买买提某某·卡某、阿某某·阿不都某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并指出阿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为1502296****,同时阿某某·阿不都某某某还指出阿某某是与其一起到本市西域宾馆兑换美元的男子。四、鉴定意见1.新疆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将涉案的金属原料送检,经鉴定银含量999‰,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2.新疆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证实,涉案银含量为999‰,重量为266.52公斤的107块白银,价值866,19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3.乌鲁木齐海关接单中心出具的《案件货物、物品税封款核定证明书》及告知书证实,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查私处查获涉案走私的266.52千克白银,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47,252.3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7,252.3元,该证明书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五、视听资料1.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光盘证实,2015年4月20日上午,证人买买提某某与被告人阿某某在哈萨克斯坦至乌鲁木齐K9796国际列车的3号车厢前见面。2.现场照片证实,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查获白银的现场状况、存放赃物地点及赃物照片。六、书证1.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海关缉私局人员从证人买买提某某·卡某处扣缴涉案八包银色块状金属,其中三包外缠透明胶带、五包外缠黄色胶带,共重266.52千克,107块。另扣缴乌鲁木齐站站台票一张。2.证人阿某某·阿不都某某某卡号为6228453670005705218的农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5年4月18日证人阿某某·阿不都某某某尾号为5218的农行卡内进账621,000元,同日转入户名为单某某卡号为6228462978033447375的银行卡内。3.阿拉山口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回复》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从阿拉木图开往乌鲁木齐的K9796次国际列车入境时,其3号车厢内的266.52千克白银未向阿拉山口海关申报。4.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海关缉私局派人赴哈萨克斯坦对证人坎某某进行调查,坎某某对被告人阿某某指认其于2015年4月19日入中国境内时在K9796次列车的3号车厢内携带白银一事予以否认,但哈萨克斯坦海关对中方提出复制坎某某笔录一事的请求未予支持,也未以函件的形式答复中方。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10时01分,买买提某某使用号码为1357988****的手机与被告人阿某某所使用的1502296****的手机进行通话,通话时长34秒。当日12时45分、13时25分、14时10分、14时39分、19时46分,阿某某号码为1502296****的手机主叫阿某某所持号码为1860908****的手机,15时56分、16时11分由阿某某的1860908****的手机被叫。6.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乘火车准备返回哈萨克斯坦,次日,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在开往阿拉木图的火车上将其抓获。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违反海关法规,走私266.52千克的白银进入中国境内,偷逃税款14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和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在案大量证人证实,尾号为6851的手机是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的。根据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与证人买买提某某和阿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可知,涉案白银被查扣前及查扣后,两位证人与被告人所持尾号为6851的手机进行了通话,说明证人应该是与被告人联系相关事宜。至于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称涉案白银系列车员坎某某走私入境的,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从阿某某处收取4700美元的行为,证人买买提某某和阿某某均证实阿某某从买买提某某处拿了人民币3万元用于给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支付运费,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曾向两位证人索要运费,阿某某还与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一起在西域宾馆门前将人民币倒换成了4700元美金并交给了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被告人收取美金4700元应当是运费。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携带人民币入境并倒换成美金的,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虽对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通过手机通话记录、收取运费及收货人阿某某和买买提某某的指认,可以证实本案所查获的白银系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走私进入中国境内的。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虽不是依法应当报关及缴纳税款的人员,但其作为国际列车的列车长,在没有任何报关手续的情况下为他人携带大量白银进入中国境内,其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已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库希肯某某某·阿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66.52千克白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包旭霞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