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1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与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2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西顺河镇沿河路。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兰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829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安鸿运元明粉有限公司货款36741.02元。同时从2016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根据申请人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01月05日向被执行人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17年0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决定书,并将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王兰申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微山县银河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股权等信息。4、2017年2月21日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询,2017年4月13日当地法院回复称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5.2017年6月26日本院已将该案的具体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邮寄送达申请人。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7111.0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爱军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