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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永表,陈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6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楼伟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法定代表人:江永表。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胡天。被告:江永表,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卫国,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表、陈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永表、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各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利息386112.43元(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罚息、复利5484.5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清偿责任;3.被告江永表、陈卫国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一笔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用于支付货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应利随本清,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贷款合同采用法人保证加自然人保证的方式。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又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贷款合同项下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变更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另外,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债权本金4500000元,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江永表、陈卫国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永表为上述债权提供本金45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卫国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原告在贷款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发放4500000元。但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永表、陈卫国未作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永表、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卫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卫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限度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1��,原告与被告江永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江永表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45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贷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债权本金金额4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期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贷款合同项下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变更为“到���一次性利随本清”。嗣后,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账户扣划560.68元作为利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91596.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江永表、陈卫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款项的义务,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永表、陈卫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理应在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违约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永表、陈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永表、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91596.9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二、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一项还款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江永表对上述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卫国对上述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一项还款在最高额50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933元,减半收取229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66.5元,由被告宁波金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江永表、陈卫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织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益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