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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香鸣、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香鸣,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金华八一北街证券营业部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香鸣,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989号45层。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金华八一北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484号。负责人:詹应财,总经理。上诉人邓香鸣因与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金华八一北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申万营业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3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邓香鸣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负担。事实和理由: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均系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本案起诉对象并非浙江证监局;本案案由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系两个民事主体间因从事委托理财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诉请的实质是要求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赔偿损失;邓香鸣并非仅仅针对《上海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述进行诉讼,该条只是理由中的一种;邓香鸣向浙江证监局反映情况仅仅是一种救济渠道,且浙江证监局建议邓香鸣走司法途径解决,故转而寻求司法救济。二审中,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均未作答辩。邓香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支付邓香鸣股票投资损失39034.23元及相应差旅费。2.本案诉讼费由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邓香鸣认为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未按《上海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的第十七条规定操作,邓香鸣所有的证据都是围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而浙江证监局在接到邓香鸣投诉后函复邓香鸣称,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的行为未违反《上海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故本案邓香鸣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也抗辩称邓香鸣需要先通过行政诉讼推翻浙江证监局的回复,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香鸣的起诉。本院认为,浙江证监局在接到邓香鸣投诉后曾函复邓香鸣称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的行为未违反《上海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故驳回邓香鸣起诉。然,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在本案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赔偿邓香鸣的损失,与申万公司、申万营业部是否违反前述规定并无必然联系。邓香鸣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亦不影响邓香鸣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39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倩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