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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舒辉军、高海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辉军,高海明,舒赛德,洪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辉军,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所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初中文化,经商,家住余干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4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行政中心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月26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海明,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余干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赛德,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余干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被告人洪莉,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余干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6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3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辉军、高海明、舒赛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被告人洪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舒辉军、高海明、舒赛德、洪莉及被告人高海明的辩护律师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辉军、高海明、舒赛德、洪莉、辩护人朱玉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底,被告人洪莉与在余干县杨埠镇开超市的朋友徐某商量,洪莉说她认识一个在昆明走私香烟的人,并称烟质量很好,可以和真烟一样卖,提议自己帮徐某联系购买假烟销售。徐某答应后,洪莉与在昆明经营烟酒的被告人舒辉军联系,谈好向其购买假烟,转手卖给徐某获利,约定软中华287元/条、硬中华267元/条、利某130元/条,预付款5万元,货发完后即付清尾款。并约定洪莉将香烟销售后舒辉军返还其所得利润的15%给洪莉,利润为软中华20元/条、硬中华20元/条、利某10元/条。2016年12月2日,舒辉军将其农行卡账号62×××60发给洪莉,洪莉安排丈夫鲁某向舒辉军汇款5万元。收到汇款后,舒辉军联系卖假冒伪劣卷烟的卖家,由卖家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12月21日、12月25日三次通过客运汽车和快捷快递将假烟运到余干县玉亭镇。舒辉军打电话联系父亲即被告人舒赛德到物流公司拿假烟,并叫舒赛德将香烟送往其岳父被告人高海明家,便于送货出售。然后电话联系高海明,安排其送货给洪莉。2016年12月12日下午,洪莉接到舒辉军的到货通知后,联系在县城办事的丈夫鲁某,称帮徐某带货,叫其从县城将货运往位于黄金埠镇的家中。洪莉将舒辉军的电话发给鲁某,舒辉军、鲁某、高海明相互联系后,高海明与鲁某约在紫阳大道锦绣前程路口交货。15时许,高海明用三轮车将家中15箱香烟运到相约地点交给鲁某,鲁某用小汽车运回黄埠镇家中。2016年12月21日,舒辉军通知洪莉拿货。2016年12月24日,洪莉和鲁某一起来到县城,遂安排鲁某继续帮其将货运往家中。14时许,鲁某直接联系高海明,二人再次约定在紫阳大道锦绣前程路口见面。高海明骑三轮车将家中搬来的16箱香烟交给鲁某,鲁某用小汽车运回黄埠镇家中。2016年12月25日9时许,舒赛德从物流公司将13箱香烟运到高海明家后,被余干县公安局民警和余干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发现共有192条利某香烟。当天21时许,公安民警和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到洪莉家查获其购买的31箱香烟,发现共有软中华48条、硬中华251条、利某166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涉案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双方约定价格并扣除洪莉所得利润回扣,31箱香烟计人民币92,927元,192条利某烟计人民币15,26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洪莉主动向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6日,被告人舒赛德主动向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按照双方约定价格并扣除洪莉所得利润回扣,31箱香烟计人民币92,907元;192条利某烟计人民币15,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辉军、高海明、舒赛德、洪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舒辉军、高海明、舒赛德、洪莉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舒辉军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手机信息截图、通话详情、快件跟踪、快递提货单、余干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及移交函、扣押物品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余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鉴别检验报告、证人鲁某、高某、徐某的证言、舒辉军、高海明、洪莉、鲁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辉军虽然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其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侵犯了国家对产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涉案货值计人民币92,907元,尚未销售货值计人民币15,360元;被告人高海明、舒赛德在被告人舒辉军的指使下,分别帮助舒辉军取和运送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被告人舒辉军、高海明、舒赛德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洪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即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销售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经营烟草。被告人洪莉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且涉案金额计人民币92,9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舒辉军在销售伪劣产品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海明、舒赛德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舒辉军、高海明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烟草尚未销售,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赛德、洪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莉购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购买的假烟未流向市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海明的辩护人提出高海明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高海明是在公安干警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时人赃俱获而被传唤至公安局,因此,高海明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高海明具有从犯、初犯、偶犯、没有参与分赃、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人舒辉军、洪莉经余干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他实行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的村组产生不良影响。考虑到被告人舒辉军、洪莉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辉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海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舒赛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洪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