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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莫胜快与覃正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胜快,覃正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515号原告莫胜快,男,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覃正井,男,现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思莹,女,现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被告覃正井之妻。原告莫胜快诉被告覃正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佩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月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胜快,被告覃正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胜快诉称,被告覃正井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拍卖购得原告房屋,环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强制原告搬离,由于搬离匆忙,原告的太阳能没有带走,此后原告多次到原住房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不开门也不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请公正裁判。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购买凯丰路25号B栋B单元602号房。3���环江法院物品清单,证明清单中未列有太阳能。4、太阳能水管、配件照片。被告覃正井辩称,被告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原告的房屋是事实。被告购得该房屋后,没有占有原告原来置于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及其配件,原告随时都可以过来拆除搬走,原告诉称被告不开门也不理睬,不是事实。相反,是原告根本不联系被告,更不主动过来搬走,现在原告都可以马上去拆出。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拍卖的方式购得原告位于环江县。被告在购得该房之前,原告为该房添置了太阳能热水器及其配件。法院因其��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未主动将其太阳能热水器拆除搬出,而是仍置于该房顶至今,同时,被告购得该房后至今也未使用过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未对原告太阳能热水器实施占有行为。原告以被告占有其热水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裁判。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权利。本案原告在法院因他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未主动将其太阳能热水器拆除搬走,而是仍置于被告通过拍卖方式购得的位于环江县思恩镇凯丰路25号B栋B单元602房的房顶至今,且被告购得该房后也一直未对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实施占有和使用,被告不构造对原告太阳能热水器的占有行为,相反是原告放弃对自己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原告以被告占有为由,提起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占有��使用原告太阳能热水器并欢迎原告随时可以拆除搬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胜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胜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佩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月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