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巴州艾比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潘清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艾比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潘清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804号原告巴州艾比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植公司),住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桂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清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原告种植公司与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被告潘清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承包费、水费合计804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原告公司的耕地,承包费、水费合计75450元,另被告承诺延期利息5000元,共804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潘清行辩称,原告诱骗自己书写欠条,原告承诺不要利息,水费不用计算,自己犁地花费6000元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种植公司从部队处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潘清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耕地194亩,承包期限从2015年至2017年结束,每亩每年450元,计87300元,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万元。由于种植公司要向部队缴纳承包费,原被告之间约定每年11月30日交清下年承包费,如有违约合同自行解除,原告可收回土地,保证金不退还。双方合同于2015年履行1年,至2015年11月,原告催缴土地承包费,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拖欠原告80450元,包括利息5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194亩土地,约定了承包费缴纳时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04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应扣减1万元押金,由于借据系被告打给原告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耕种,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对拖欠原告承包费80450元,书写欠条予以确认,本院以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辩称应扣减2017年度犁地费用60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属于对债务的确认,犁地费用属于确认债务后发生的费用,被告可另行诉讼,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耕种土地面积185亩不符合约定,由于被告书写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清行向原告巴州艾比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1.26元,减半收取950.63元,由被告潘清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