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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昭宇与杨明传、杨相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昭宇,杨明传,杨相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18号原告:朱昭宇,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烨,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被告:杨明传,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藤县。被告:杨相烈,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藤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环路中段3号一层。负责人:邓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昭宇与被告杨明传、杨相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昭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烨,被告杨明传、杨相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昭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88.5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50.6元,误工费:19525.20元,护理费:7590.2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修车费:500.58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共计14914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朱昭宇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明传驾驶的桂D×××××重型自卸车在盈洋家私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现场勘查,在2015年4月16日做出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桂D×××××重型自卸车车主杨相烈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又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入院进行后续治疗。伤愈后,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9888.5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50.6元,误工费:19525.2元,护理费:7590.2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修车费:500.58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149147.0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按交通事故责任3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明传和杨相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杨明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当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拒赔的过失,法律也没有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明传辩称,1.被告杨明传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且其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相烈辩称,其与被告杨明传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相烈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9时43分,被告杨明传驾驶DXXXX重型自卸货车从竹湾村驶入竹湾,行驶至盈洋家私对开路段时,与沿竹湾自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朱昭宇驾驶的桂D×××××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昭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昭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昭宇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期间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1日,住院55天,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避风寒、畅情志;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朱昭宇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24小时护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7日,住院7天,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术后一周回院拆线,注意保持术口干洁,定期伤口换药;2.定期复诊,门诊继续治疗;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2天。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6月7日,梧州市中医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均载明原告朱昭宇需全休30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42961.65元(其中二次住院治疗费42496.93元,门诊治疗费464.72元)。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以及伤病关系,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朱昭宇上述部位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朱昭宇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朱昭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昭宇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5月12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公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XX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昭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7%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980元。被告杨相烈系被告杨明传驾驶的桂D×××××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事故车辆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朱昭宇在永隆(梧州)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2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是其公司生产部员工,近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763元。2016年8月1日,梧州市长洲区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其村居民朱瑞轩、李月芳,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一直由子女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朱瑞轩系原告朱昭宇的父亲,1954年6月14日出生,李月芳系原告朱昭宇的母亲,1957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朱昭宇育有一子名叫朱晋杭,2013年7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朱昭宇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直系亲属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征地审核表复印件、中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三份、门诊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账、病历本、出院入院记录、药物清单、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昭宇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明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朱昭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2961.65元,有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虽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自2014年5月8日开始在永隆(梧州)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提供的梧州市长洲区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原告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审核表,虽显示原告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尚有0.169亩,但耕地不足以作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告的收入、工作、生活等情况,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43250.65元(朱瑞轩:16321元/年×18年÷2人×10%、李月芳:16321元/年×20年÷2人×10%,朱晋杭:16321元/年×15年÷2人×10%);4.误工费19525.20元(2763元/月÷30天×212天),原告诉请误工212天,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佐证,三被告对误工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事故前原告在永隆(梧州)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有原告提供的永隆(梧州)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佐证,原告诉请月工资2763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定;5.护理费7590.20元,原告住院62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出院医嘱写明住院期间需陪人24小时护理,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68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7.营养费1375元(25元/天×55天),有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出院医嘱载明需注意饮食,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1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修车费500.58元,有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及修车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本次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12.精神抚慰金900元,因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7635.28元。因事故车辆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修车费损失500.58元,以上损失合计120500.5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110500.58元(120500.58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57134.70元(177635.28元-120500.58元),因原告朱昭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明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杨明传驾驶的D6038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赔偿责任内予以承担17140.41元(57134.70元×30%)。至于被告杨相烈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相关费用,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昭宇事故损失110500.58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昭宇事故损失17140.41元;三、驳回原告朱昭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3621元,由原告朱昭宇承担238元,被告杨相烈承担121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程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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