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崇福与临海市新纪元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福,临海市新纪元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400号原告:黄崇福(曾用名黄尚福),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辉,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新纪元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崇福与被告临海市新纪元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原告黄崇福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成芳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43625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浙江燎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合作生产噻吩等产品项目,双方共同投资350万元在江西设立奉新天原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新公司),其中燎原公司投资17850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51%,被告投资1715000元,占公司股份比例49%。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成芳及林兴钢、李兴明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奉新公司的投资由原告与林成芳、林兴钢、李兴明平均出资,被告为奉新公司的投资人。2006年4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投资款436250元。后被告未投资奉新公司。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投资被告公司,由被告转投资到奉新公司,原告从未签署协议由林成芳代持股份。被告新纪元公司答辩称,奉新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设立,林成芳代表被告投资174万元,占29%股份,174万元款项系林兴钢、李兴明、黄崇福、林成芳共同出资。被告持有的奉新公司股份,由其委托代理人也是法定代表人林成芳代为持有。原告投资436250元及被告出具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属实,款项汇入林成芳账户,以林成芳的名义投资到奉新公司。林成芳代持经过原告同意。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崇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林成芳、林兴钢、李兴明签订合资协议书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协议约定由被告投资奉新公司。2、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将436250元投资款交付给被告用于投资奉新公司的事实。3、(2016)浙1082民初640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财产保全的事实。被告新纪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合资协议书的本质是被告代黄崇福、林成芳、林兴钢、李兴明持有奉新公司股份的代持协议。款项没有汇入公司账户,是由林成芳代投。原告投资的数额与奉新公司成立时的投资总额相符,被告的股份由林成芳代持,各方知道,也符合各方利益。林成芳是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可以代公司行使职权。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新纪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1份。拟证明林成芳现代持有奉新公司50%股份的事实。2、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林成芳代持奉新公司股份的事实。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1组。拟证明林成芳代持奉新公司股份的事实,结合原告投资款金额,原告知晓林成芳代持的事实。4、股份转让确认书1份。拟证明李兴明投资于奉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林成芳,黄崇福、林成芳、林兴钢、李兴明投资奉新公司的股份由林成芳代持,各方均知晓的事实。5、录音摘要2份。拟证明黄崇福、林成芳、林兴钢、李兴明共同投资奉新公司,李兴明、林兴钢已将股份作价转让给林成芳,黄崇福不愿转让,林成芳是奉新公司的显名股东,原告系隐名股东的事实。原告黄崇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如果委托是真实的,委托书应该形成于2006年4月1日,该份证据出具时间2016年8月15日,且是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投资到新纪元公司,林成芳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原告不知情。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黄崇福的录音摘要可以反映出原告的款项是投资到新纪元公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资协议书系黄崇福、林成芳、林兴钢、李兴明4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与燎原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奉新公司,新纪元公司的投资由4人共同平均出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交付新纪元公司款项436250元,其用途为投资奉新公司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来源于奉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委托书、股份转让确认书、录音摘要,无法证明原告对林成芳持有奉新公司股份是明知且同意其代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成芳系被告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1日,原告黄崇福与林成芳、林兴钢、李兴明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新纪元公司与燎原公司合作设立奉新公司,新纪元公司所占49%股份由黄崇福、林成芳、林兴钢、李兴明共同平均出资,各人按出资额承担风险,利益共享。2006年4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新纪元公司436250元,被告出具收据1份,收据载明投资奉新公司。2006年6月13日,燎原公司、林成芳、杨菁茹共同出资设立奉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120万元,其中林成芳认缴174万元,实缴348000元,占29%股份,林成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8日,奉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0万元,林成芳出资348000元,占29%股份。后奉新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几经变更,至2014年7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林成芳出资300万元占50%股份,刘乐军出资60万元占10%股份,陈日会出资240万元占40%股份,刘乐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纪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成芳与原告黄崇福等人签订的合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投资款,应按约投资于奉新公司。奉新公司自设立至今,其投资人及股东为林成芳等人,新纪元公司不是奉新公司的投资人及股东。被告未举证证明奉新公司设立时其委托林成芳代持股份;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同意将其投资款以林成芳的名义投资于奉新公司;林成芳实缴出资额与协议书的约定及原告交付的投资款也不相符,被告抗辩已将原告的投资款投资到奉新公司,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投资奉新公司,其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应予以返还。经催告,被告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新纪元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崇福投资款436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14元,由被告临海市新纪元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