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冉瑞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瑞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瑞洪,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瑞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渝0113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冉瑞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瑞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冉瑞洪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巴县大道42号居民房,趁被害人李某、杨某夫妇熟睡之机,用自制的塑料片撬开被害人家的门锁,进入该房屋盗窃了红米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衣物若干。在盗窃衣物时,冉瑞洪被被害人夫妇发现,遂夺门而逃,将盗窃的衣物丢弃在楼梯处,之后被被害人找回。当日上午,冉瑞洪在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所盗二部手机卖给了游摊。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衣物及红米手机价格为1818元,其中红米手机价值38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冉瑞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作案工具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衣物、手机照片、收据、销售小票、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搜查、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冉瑞洪的供述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瑞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1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冉瑞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冉瑞洪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冉瑞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瑞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冉瑞洪退赔被害人李某、杨某380元。原审被告人冉瑞洪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盗窃金额过高,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冉瑞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认定盗窃金额于法有据,上诉人冉瑞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冉瑞洪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瑞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冉瑞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冉瑞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冉瑞洪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盗窃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文件认定冉瑞洪的盗窃金额,结合其相应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傅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