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曦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曦,女,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系吉林市欧亚优客超市奥莱商场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6月26日在吉林市兴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汽车装饰品店等地,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6月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956.1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曦返还本金人民币19,914.86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报案书、受案登记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结清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返还本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曦于2012年6月26日在吉林市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在吉林市船营区汽车装饰品商店等地多次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6月1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56.1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曦返还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9,914.86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曦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26日,其当时在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的联通公司上班,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单位办卡,其遂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之后一直使用到2014年5月份。2014年1月1日,其与丈夫在广东省梅州市做生意,其丈夫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因要帮助丈夫支付赔偿款,遂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其用该信用卡修车、买轮胎等消费人民币三四千元,回到吉林市后在大润发一店、二店购买日常用品及上网购物进行消费,共计消费人民币1.4万余元。2014年三四月份,其办信用卡时预留的手机卡与手机丢失,其未补办,之后购买一部新手机和新号卡,但未通知银行,现欠款人民币1.4万余元。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自2014年5月31日起未有还款记录,截至报案之日陈某卡内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9,914.8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956.10元、利息人民币3,534.87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423.89元。银行多次催讨透支款项,陈某拒不归还。3、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申请兴业银行信用卡时填写的资料情况。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情况,其中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向该信用卡还款人民币19,914.86元。5、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兴业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向被告人陈某所在单位电话、预留家庭电话、个人手机号码、联系人手机号码拨打电话、发送提醒短信、向单位地址及家庭地址发出止付函等方式对陈某进行还款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而提起。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情况。8、抓捕经过、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9、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已结清所欠逾期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已返还全部本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