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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孝合与朱孝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合,朱孝朋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53号原告:朱孝合,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朱孝朋,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朱孝合与被告朱孝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孝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孝朋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51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上午,因原告开车不小心轧到被告堆放在本村庄北头水泥路上的稻谷,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在塔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488.51元,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但拒绝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朱孝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塔山镇卫生院影像中心X线检查报告单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病案、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8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朱孝合开车去地里种植大蒜,因其开车不小心轧到了被告朱孝朋堆放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彭楼村二组庄北头水泥路上的稻谷,朱孝朋便对朱孝合实施殴打,后双方相互厮打,致朱孝合受伤。同日朱孝合入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入院后摄片检查其右手拇指骨折。经治疗,朱孝合于2016年10月19日要求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488.51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二周,门诊随诊。2016年10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对朱孝朋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朱孝合开车轧到朱孝朋堆放的稻谷,双方作为同组村民,本应采取正当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而朱孝朋却采取不理智的方式将原告殴打致伤,因此朱孝朋对朱孝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朱孝合与朱孝朋相互厮打,朱孝合亦存在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核,朱孝合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88.51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故误工时间应为20天(住院6天+休息14天),因朱孝合未提供其从事具体工作及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应为17606元÷365天×20天=964.71元。3、护理费为80元/天×6天=480元。4、营养费为15元/天×6天=90元。以上费用共计3023.22元,由朱孝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720.9元。被告朱孝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孝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孝合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72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孝朋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