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湖南省欧阳海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黄石盛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县长城电冶有限公司、洪金海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湖南省欧阳海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黄石盛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县长城电冶有限公司,洪金海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信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森,男,该公司财务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善立,男,深圳市新锦田能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贺振华,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盛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桂阳县长城电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洪金海,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湖南省欧阳海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黄石盛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桂阳县长城电冶有限公司、洪金海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与票据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选择行使请求权。一审法院未向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湖南省欧阳海灌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释明是依据供用电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进行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广东锦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曹 颖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