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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争琦与季承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争琦,季承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争琦,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宸,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承萍,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系季承萍丈夫),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陈争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争琦上诉请求:季承萍称伤情是仰面倒下造成的,仰面倒下不能致多根肋骨骨折,且伤情与己无关。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季承萍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季承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承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陈争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41,250.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季承萍女儿与陈争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明确双方所生之女陈某随女方抚养,陈争琦则每月可行使探视权两次。之后,双方为陈某的探视问题曾多次发生争执,陈争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调解,确定双方在法院门口交接陈某。2014年1月23日,陈某因发烧无法被带至法院,即变更探视时间、地点。同年1月24日17时左右,当季承萍将陈某送至陈争琦所住小区41号大楼门口时,双方再次因陈某的探视及探视后配合送往何处等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季承萍从门口的台阶上后仰摔下。事发后,陈争琦邻居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开具验伤单。之后,季承萍被“120”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5年2月11日,季承萍出院时,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肩外伤,肺挫伤。2015年2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的委托,对季承萍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及文证审查。文证审查意见为:季承萍因外伤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2015年3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对季承萍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向陈争琦发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因证据不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当日决定对陈争琦解除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因季承萍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季承萍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季承萍因外力作用致左侧1-5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一审法院认为,陈争琦在事发后数次被询问调查,并形成多份书面笔录,陈争琦一再否认对季承萍实施侵权行为,故仅有季承萍关于“陈争琦故意从台阶上推下季承萍”之陈述,而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无法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15年3月24日当日因证据不足对陈争琦解除了执行取保候审。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17时左右在41号大楼门口的台阶上因陈某的探视问题发生争执属实,在争执中季承萍受伤符合生活常理和生活经验。同时,结合证据来看,季承萍于第一时间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也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陈争琦应对季承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起因是双方因陈争琦探视陈某结束后应送回何处时而发生争执,当陈争琦有异议后,季承萍未冷静妥善处理,故认定季承萍对引起双方的争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陈争琦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就损害事实而言,季承萍称本次纠纷致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对该骨折性质,虽然季承萍之前初诊的上海市普陀利群医院X片反映左侧第3-4肋骨骨折,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明确左侧1-5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用专业知识,就专门问题作出的,且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分析、鉴别而作出的结论性判断,因此鉴定结论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予以认可。赔偿范围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季承萍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其病史资料,依法确定为23,52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赔偿标准,依法确定为3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及赔偿标准,依法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赔偿标准,依法确定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依法确定为100,627.80元;6、交通费,应根据季承萍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季承萍因受伤产生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该费用由季承萍预先支付,且有发票,认定为1,950元;9、律师代理费,季承萍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酌定为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陈争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承萍医疗费23,5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40,450.42元的70%,计98,315.29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陈争琦家门口为孩子探视事宜发生争执,争执中季承萍从门口台阶摔下以致受伤,现季承萍要求陈争琦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的赔偿比例、核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季承萍的伤情与纠纷无关,且对相关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由上诉人陈争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