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11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德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刘礼火,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撤2号原告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56号。法定代表人朱正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畅华,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旭峰,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怡和园8栋1铺。法定代表人黄训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德友,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胡格生,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黄训洪,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杨芳明,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刘礼火,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法定代表人唐丽亚,该事业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沫岳,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该事业单位副所长。原告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沣和公司)与被告岳阳县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刘礼火、第三人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沣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畅华、易旭峰,被告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训洪、被告于德友、胡格生、杨芳明、刘礼火及第三人农科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沫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沣和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天祥公司在大沣和公司借款300万元,2014年4月1日,黄训洪在大沣和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天祥公司作担保,该两笔借款均用于天祥公司在农科所定向开发的棚户改造项目。借款到期后,天祥公司及黄训洪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大沣和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和同月15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岳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1389号、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祥公司和黄训洪共偿还大沣和公司欠款本金463万元,利息117万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岳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冻结了天祥公司在第三人农科所定向开发的棚户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款中的600万元。另了解,黄训洪以自然人独资形式成立天祥公司,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刘礼火以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作依据,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岳阳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天祥公司在农科所棚户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款的冻结。大沣和公司认为,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下列错误:1.该判决书中原、被告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事实不真实客观,导致判决结果与大沣和公司债权的实现有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①该判决书中原告是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刘礼火,被告是天祥公司,而黄训洪是天祥公司独资股东,他们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本属于天祥公司的债权转由各原告享有,使天祥公司逃避债务承担。②原、被告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土地置换开发合作协议书中各原告的出资比例情况为黄训洪22.22%,杨芳明22.22%,胡格生22.22%,于德友22.22%,刘礼火11.11%,故总出资比例为99.99%,还存在0.01%的出资比例缺失,不符合工商注册要求和商业出资规律,故该份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③判决书中认定有两个事实:一是天祥公司与农科所签订的《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有效;二是于德友等五人先后在天祥公司项目部账户存入资金共计1012.5万元,其中黄训洪出资225万元,天祥公司只是提供资质给于德友等五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对项目进行任何投资,两个事实互相矛盾。2.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判决书中对于德友等五人与天祥公司签订的《棚户改造土地置换开发合作协议书》单独适用《合同法》的转让条款,忽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第3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8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3条的规定,将明令禁止的转让行为认定为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事项,停止对该判决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大沣和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1389号、1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天祥公司及其黄训洪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情况;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法执字第466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大沣和公司申请执行的情况;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结果与原告大沣和公司有利害关系,同时判决书中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农科所与天祥公司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证明该项目由天祥公司开发承建;天祥公司与黄训洪、杨芳明、胡格生、于德友、刘礼火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改造土地转换开发合作协议》,证明该协议违反关于开发资质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农科所与天祥公司《关于君山区农科所棚户改造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工程由天祥公司承建,并非项目部。被告于德友辩称:1.大沣和公司借给天祥公司和黄训洪的600万元没有用在棚户改造项目工程上,他与天祥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发生在天祥公司及黄训洪向大沣和公司借款之前,大沣和公司所借款项与棚户履行项目工程无关联;2.他与天祥公司没有虚假诉讼、恶意逃避对外债务的行为;3.天祥公司没有开发资质,通过农科所招标,由华容建筑公司承建,是合法行为,他作为投资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德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天祥公司与于德友、胡格生、杨芳明、黄训洪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棚户改造项目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农科所与天祥公司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证明农科所的棚户改造项目由天祥公司投资开发;岳阳县人民法院新墙法庭对胡格生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于德友、胡格生、杨芳明、黄训洪和刘礼火与天祥公司就农科所棚户改造项目的出资及结算情况;中标通知书,证明农科所的棚户改造项目由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农科所的棚户改造项目是合法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农科所的棚户改造项目1#、3#、7#、9#楼已竣工验收合格;1#、3#、7#、9#楼工程结算书,证明上述工程款项由天祥公司与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负责人于德友、颜锋审定共计1052万元,已结清95%,余款保证金共计52.6万元未付;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负责人颜锋、文有德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农科所的棚户改造项目1#、3#、7#、9#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黄训洪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因黄训洪与陈满保债务关系,同意将个人在农科所棚户改造项目的工程投资款138万元转给陈满保;杨芳明、胡格生、于德友、黄训洪、刘礼火五个人向天祥公司出资的收据,证明五人实际共出资1012.5万元;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君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6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胡格生、杨芳明、刘礼火、黄训洪、天祥公司与被告于德友的辩解和证据一致。第三人农科所未提出辩解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全部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大沣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大沣和公司提供的证据4、5、6与于德友等五人提供的证据1、2、11一致,只是证明目的不一样。经查,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但该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项需详细审查。对大沣和公司提供的证据7,经查,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对于德友等五人提供的证据3、10。经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对于德友等五人提供的证据4、5、6、7、8。经查,能够证明农科所的棚户改造项目最终由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建,目前该工程已实际竣工,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等费用已由天祥公司支付,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对于德友等五人提供的证据9、12。经查,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天祥公司与农科所签订了《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1.工程地点: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柳林路南居民区建设用地。2.还建形式:全部采用标准住房还建,由乙方全额垫资建好安置小区……。2013年10月11日,于德友、胡格生、杨芳明、黄训洪与天祥公司签订了《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棚户改造置换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1.天祥公司与农科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与土地置换开发的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天祥公司同意由于德友等五人共同出资成立项目部。天祥公司将其与岳阳市君山区农科所签订的棚户区改造与土地置换开发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项目部承继,项目部以天祥公司的名义开发上述项目。3.项目部承担上述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项目部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于德友等五人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同时,双方关于天祥公司与项目部的关系还作出了进一步的约定:1.项目部以天祥公司的名义开展开发、必要的融资等相关工作。天祥公司及项目部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天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与项目部无关,项目部的资产、债权债务与天祥公司无关,如相互之间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2.天祥公司为项目部提供一枚行政公章和一枚财务公章。行政公章和财务公章均由胡格生保管。3.项目部负责人为黄训洪,主管全部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委派胡格生代其行使管理职能。胡格生为行政负责人,负责报建、施工进度及质量管理、工地周边关系的协调;于德友负责工程设计、安全生产、商品房销售、联系按揭贷款。4.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应由于德友等五人或其授权人员同意并经法律顾问审查后签订。另还约定了项目部的财务管理情况:1.单独设立银行账户、投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银行预留印鉴为一枚财务公章和一枚杨芳明私人印章。银行转账凭预留印鉴进行。胡格生管理财务公章,杨芳明管理私人印章。2.财务报账应由胡格生、杨芳明、于德友三人共同签字后才能报销,未经三人签字不可记账……。5.财务会计每月向于德友等五人通报上月资金使用情况,提出资金备用建议。6.本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于德友等五人此前其他项目的债权债务与本项目无关,本项目也不对于德友等五人此前其他项目承担任何责任。如相互之间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2013年10月30日,刘礼火经于德友、胡格生、杨芳明、黄训洪的同意,加入农科所棚户改造工程的开发合作协议。2013年11月15日,天祥公司向大沣和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天祥公司以其开发所有的岳阳县××镇长××、××、××、××房,B幢603、1804房,C幢301、1201、1705、1803、1804房进行抵押担保,并以B幢603、C幢301、1201、1803、1804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已偿还本金利息共计148.5万元。因天祥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大沣和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11日冻结了天祥公司在农科所棚户改造项目工程款共计350万元。2015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天祥公司支付大沣和公司本金及利息1978005元。2014年4月1日,黄训洪向大沣和公司借款300万元,天祥公司是连带保证人之一。因黄训洪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大沣和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16日冻结了天祥公司在农科所棚户改造项目工程款350万元。2015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训洪偿付大沣和公司本金及利息3829600元,由天祥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书判决天祥公司及黄训洪需向大沣和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5807605元。2015年11月5日,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刘礼火以天祥公司与农科所签订的棚户改造项目已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确认天祥公司与农科所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中天祥公司的全部权利由于德友等五人按出资比例享有。2.于德友等五人与农科所直接办理《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结算并由农科所按于德友等五人出资比例直接向于德友等五人支付结算款。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祥公司与农科所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中天祥公司享有的权利由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刘礼火按出资比例享有,比例分别为黄训洪22.22%,杨芳明22.22%,胡格生22.22%,于德友22.22%,刘礼火11.11%。二、由农科所与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刘礼火直接办理棚户改造项目结算,并由农科所直接向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刘礼火支付工程款。另查明,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就农科所棚户改造项目共计投资900万元,刘礼火投资112.5万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天祥公司项目部账户。农科所的棚户改造项目由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相关款项已由天祥公司项目部向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款项共计1052万元(其中52.6万元保证金未支付)。农科所棚户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经审定,共计工程款11761333元,已向天祥公司支付工程款882.7万元,其中由君山法院提取了70万元,其中于德友、胡格生、黄训洪、杨芳明已分别实际获得86万元,刘礼火已获得43万元。对大沣和公司提出(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①于德友等五人与天祥公司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经查,因大沣和公司未提供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的证据,故对该项理由不予采纳;②于德友等五人的出资比例与商业出资规律不符。经查,开发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于德友、胡格生、杨芳明、黄训洪四人按每人出资20%进行投资,即每人出资225万元,预留20%的出资份额,后因刘礼火加入,并出资112.5万元,即占总份额10%,此时还剩余总份额10%未出资。现五人以实际出资数额按比例计算全部份额,除刘礼火占全部份额的1/9外,其他四人均占全部份额的2/9,换成百分比也就是判决书中确定的数据,这是因计算问题造成0.01%的缺失,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③判决书中认定的两个事实有矛盾。经查,天祥公司与农科所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于德友等五人将投资款存入棚户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情况均属实,项目部借天祥公司名义已实际履行了投资合同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两事实客观存在,并不矛盾。对于德友等五人提出:①大沣和公司借给天祥公司和黄训洪的600万元并未用在棚户改造工程的辩解。经查,棚户改造工程的垫资款已由五个人共同出资,黄训洪出资仅225万元,且无证据证明黄训洪及天祥公司向大沣和公司所借款项600万元用于了棚户改造工程,故该辩解意见可予采纳;②其与天祥公司没有虚假诉讼,逃避对外债务的行为。经查,因大沣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故该辩解意见可予采纳。③天祥公司没有开发资质,其作为投资者,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经查,棚户改造工程由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已实际竣工验收,于德友等五人共同支付了工程款,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该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大沣和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是本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重大错误而需要被撤销。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是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大沣和公司在本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显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原告大沣和公司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要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大沣和公司债权的实现虽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大沣和公司债权的实现不仅有抵押的房屋,还有黄训洪及天祥公司的其他财产,因此该影响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能认定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本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于德友等五人、天祥公司及农科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损害原告大沣和公司的民事权利。由此可知,原告大沣和公司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农科所与天祥公司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农业科学研究所棚户改造项目投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约束的主体为农科所和天祥公司。2013年10月11日,天祥公司与于德友等五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德友等五人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了投资款共计1012.5万元,并就该工程成立了棚户改造项目部,约定将天祥公司与农科所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项目部承继,项目部以天祥公司名义开发棚户改造工程,项目部承担开发过程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另双方还约定项目部与天祥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天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与项目部无关,天祥公司为项目部提供一枚行政公章和一枚财务公章。由此可知,棚户改造项目实际由于德友等五人投资、管理,仅借用天祥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而天祥公司对该项目并未中标,该项目实际由华容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完成,工程款全部由于德友等五人共同出资支付并已结清,天祥公司就该项目除黄训洪个人按比例出资225万元外,未投入任何其他资金。本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农科所应付的剩余工程款由于德友等五人共同享有的判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该份判决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大沣和公司提出本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需要撤销的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受理费的收取。经查,原告大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君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争议的标的是第三人农科所应付的工程款,目前还有工程款2934333元未支付,案件受理费应以该未付的工程款为诉讼标的,经计算为30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74元,由原告岳阳县大沣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唐 秧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