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志萍与杜新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萍,杜新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22号申请执行人:陈志萍,女,198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委托代理人:胡刚,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新风(又名杜新峰),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陈志萍与被执行人杜新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杜新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志萍支付货款182000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760元,由杜新风负担。该款已由陈志萍预交,陈志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杜新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杜新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志萍支付4760元。因被执行人杜新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志萍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杜新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杜新风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杜新风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杜新风名下有房产登记。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杜新风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杜新风名下有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杜新风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南丰村陈更巷28号调查,未找到人员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杜新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8676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70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向申请执行人陈志萍,陈志萍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杜新风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志萍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杜新风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志萍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严 琳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程静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