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6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柏锋与刘文立、何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锋,刘文立,何耀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47号原告:陈柏锋,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刘文立,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何耀中,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柏锋诉被告刘文立、何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柏锋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原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原审一审判决。后被告何耀中不服原审一审判决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0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3月8日,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锋、被告刘文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被告何耀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立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刘文业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PJ2308号摩托车,沿港口区沙企一级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7公里+700米时,碰撞到靠道路右侧由西往东方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57794.13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药费1496.54元。2015年3月10日至13日,原告到港口区企沙中心卫生院拆夹板用去医疗费1530.90元。2015年5月11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86号伤残程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5月2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4]第6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柏峰无责任。经查,桂P×××××号摩托车所有人为何耀中,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险,车主出借不具备上路资格的桂P×××××号摩托车给被告刘文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文立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4766.69元及赔偿原告26000元后,不再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3631.9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6610元、医疗费3027.44元、误工费用18341.28元、护理费64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93631.90元,减去已赔偿26000元)。被告刘文立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文立的受雇于被告何耀中的,肇事摩托车是被告何耀中交给本人作为工作使用的,作为车辆所有人何耀中应该要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何耀中辩称,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其各项损失已经确定,其向被告何耀中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随即起算,但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何耀中的诉讼请求。何耀中欠被告刘文立的钱,案涉车辆是刘文立强行扣车抵债的,而不是被告刘文立说的借用,车辆于2014年5月份已经脱离了被告何耀中的控制及管理,因此被告何耀中不应该付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城镇人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各法律依据。此外,刘文立与陈柏锋已经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该履行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虽显示在百洋水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工作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原告当庭自认在仅在该公司工作两个月,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不能证明损失项目按城镇人口标准;2、被告何耀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宋某、胡某、陈某,均证明了被告刘文立与各位证人等于2013年5月份在被告何耀中处工作,月底因被告何耀中不能按时支付工资,被告刘文立就强行开走肇事摩托车,声称以摩托车抵扣工资。本院综合三位证人及被告何耀中的陈述,对2013年5月底被告何耀中取得该摩托车的控制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文业在饮酒后无证驾驶PJ2308号摩托车,沿港口区沙企一级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7公里+700米时,碰撞在靠道路右侧由西向东方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刘文立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4]第6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此2014年6月5日,共计94天,用去医疗费54766.69元。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诊断(出院)证明书建议:1、出院后需定期门诊治疗(每月一次),骨折愈合,拆除内、外固定物约需3000元;2、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3、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2015年3月10日至13日,原告到港口区企沙中心卫生院拆夹板用去医疗费1530.9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4天回院拆线;2、出院后负重行走3个月;建议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86号伤残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右小腿远端软组织挫裂伤,开放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一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了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文立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4766.69元,并赔偿了26000元给原告,共计80766.69元。另查明,2014年6月3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组织原告陈柏锋与被告刘文立调解,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3月3日陈柏锋受伤住院至今所有的医疗费用由刘文立承担;2、陈柏锋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477元和出院后的误工费18954、营养费2700元,共计40131元由刘文立承担;以上费用刘文立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先付给陈柏锋26000元,第二次付14131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4、陈柏锋出院以后的康复检查费和后期治疗费全部由刘文立承担,待今后治疗结束再算;5、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案涉桂P×××××号摩托车登记为何耀中,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桂P(01),最后一次投保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3年5月底,被告刘文立强行骑走摩托车,控制并使用车辆,但车辆行驶证仍由被告何耀中持有。车辆被骑走后,被告何耀中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被告刘文立主张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文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刘文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柏峰无责任的过程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方面问题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陈柏锋与被告刘文立达成《调解书》的问题由于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的当事人仅为原告陈柏锋、刘文立,仅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未涉及到被告何耀中的权利义务,也未有明确表示放弃对何耀中追偿的表述,因此本院认为该份调解协议仅就部分具体赔偿数额进行了约定确认,并未放弃了被告何耀中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何耀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何耀中辩称,其因欠被告刘文立的工资,被告刘文立强行扣押案涉摩托车用于抵债,车辆已经构成了转让。被告何耀中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只能够证明了车辆转移占有的时间,即2013年5月底被告刘文立控制车辆,被告何耀中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文立与何耀中之间有车辆转让的有效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何耀中默认许可刘文立使用该车辆,本眼认定被告何耀中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文立为使用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耀中作为车辆所有人,持有车辆行驶证,应是投保义务人,与车辆使用人被告刘文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柏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事故责任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虽然是被告刘文立强行骑走,但被告何耀中采取了消极的漠视态度对待,对被告何耀中是否具备机动车驾驶证放任不管,除了车辆年检过期和未投保交强险外,未尽到车辆安全管理义务,对车辆任由被告刘文立无证驾驶,最终造成交通事故侵权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认定责任比例,其中被告刘文立负事故责任90%,而被告何耀中负责10%。三、本案中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车辆未投保,被告刘文立与何耀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是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文立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约定部分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由交警部门处理即同时造成对被告何耀中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刘文立、何耀中的诉讼时效均应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由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此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何耀中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部分赔偿数额,原告陈柏锋与被告刘文立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侵权方与受害方均应受约束,因此对已经涉及的金额项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柏锋与被告刘文立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的约定数额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广西赔偿标准),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54766.69元+1530.9元=56297.59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65元×20年×10%=15130元,原告仅诉请46610元,超出1513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先后两次入院共97天,加上最后一次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7+180=277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071元÷365天×277天=20544.29元,原告仅主张18341.28元,不超过应得和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参照2015年广西赔偿标准中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天×94天=6971.7元,原告现诉请6493.18元,而原告陈柏锋与被告刘文立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中该项费用为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主张9700元,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了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600元。五、营养费,虽然原告主张3760元营养费,但《调解书》确定了2700元,本院仅支持2700元。六、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168.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62597.59元应由被告刘文立与被告何耀中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2597.59元则由被告刘文立、何耀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部分合计43571.28元则由被告刘文立与被告何耀中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部分1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2597.59元则由被告刘文立负担52597.59×90%=47337.83元、何耀中负担52597.59×10%=5259.76元。综上,被告刘文立个人赔偿原告47337.83元,已付80766.69元,不用再赔偿。被告何耀中个人负担5259.76元。被告刘文立、何耀中连带赔偿原告陈柏锋53571.28元扣减33428.86元(80766.69-47337.83),还需连带赔偿20142.42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立、何耀中连带赔偿原告陈柏锋20142.42元;二、被告何耀中赔偿原告陈柏锋5259.76元;三、驳回原告陈柏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审公告费700元,合计2190元,由原告陈柏锋负担1367元,被告刘文立、何耀中共同负担82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耀鹏人民陪审员  何水清人民陪审员  刘丕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覃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