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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23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韩某,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居民。被告:徐某,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车辆维修款33000元,租金46000元,合计7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韩某在我处租用×××号尼桑逍客轿车一台,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在被告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需要维修,车辆维修好后二被告未将维修费支付给维修单位,也未将车辆租金支付给原告,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徐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经营的敖汉旗新惠耀鑫汽车租赁行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12日,被告韩某与原告李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号尼桑逍客轿车租赁给被告韩某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每天180元,包月5000元,未约定承租期限,被告徐某为被告韩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韩某交纳押金1000元。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修车期间车辆租金以租赁合同为准,承租方将租赁车辆修复完后,经出租方检查合格停止计费。2015年11月22日,被告韩某驾驶该车辆在××旗附近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送至东风日产赤峰金鹏专营店敖汉4S店维修,于2016年1月26日维修完毕,2016年12月28日由车主暨原告李某将维修费33000元结清并将车辆提走,现涉案车辆经维修后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自认被告韩某自租赁之日起已经给付租赁费21000元。另查明,被告韩某于2015年4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4月2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3000元,租赁费46000元,合计790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维修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银联pos签购单、维修清单、证明、发票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与原告李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及被告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中约定修车期间车辆租金以租赁合同为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自2015年8月12日至车辆维修完毕暨2016年1月26日期间共5个月零14天的租赁费计2572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韩某已给付的21000元,剩余租赁费为4720元,对此二被告应予给付;4S店通知提车日期暨2016年1月27日至原告李某交款提车日期暨2016年12月28日期间共11个月的租赁费计55000元,因4S店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已通知车主及承租人提车,在承租人暨被告韩某未按约定交纳修理费将车提出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及时将车提出,造成涉案车辆继续产生租赁费用,扩大了承租人的损失,故对此期间的租赁费应适当减轻被告的给付比例,综合本案考虑以55000元的50%暨27500元为宜。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维修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某、徐某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某租赁费32220元;被告徐某对以上清偿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由二被告负担6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文审 判 员  刘东飞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