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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金会武与济南在水一方休闲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酒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会武,济南在水一方休闲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酒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会武,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在水一方休闲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酒店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南裙楼B1层、1层、2层。负责人:初正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秋,女,济南在水一方休闲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酒店分公司人事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男,济南在水一方休闲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酒店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金会武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在水一方休闲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会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金会武到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工作,并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1个月,每月工资3200元。10月18日,公司领导张宝林用手指着金会武吼道“告诉你,明天不许再来了,公司不差你的”,只因为金会武知晓他偷公司物品情况。后来金会武到人事部核实,人事部和他说的一样。公司以旷工为借口不支付赔偿金,如果是旷工,公司会对旷工员工进行罚款,而公司证据显示工资已经结清无罚款,这足以证明辞退的事实。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金会武的上诉理由,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未辞退金会武。金会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3200元;2、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会武于2016年9月13日入职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并签订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担任厨师岗位。其中约定试用期1个月。金会武主张工资标准为双方口头协定的每个月32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载明“甲方:济南在水一方休闲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酒店分公司,乙方:金会武……第三条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壹个月,自2016年9月13日起……第十一条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2090元,(试用期间为1890元)”。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金会武不予认可,主张工资应为口头约定的3200元。金会武提交工资明细显示“月份201610,人员编号035762,姓名金会武,基本工资2090元,出勤日16……实发小计1652;月份201611……出勤日0……实发小计0;月份201612……出勤日0……实发小计0”。其提交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10月17日摘要为工资的收入金额为1835元,2016年11月15日摘要为工资的收入金额为1650元。金会武提交考勤表显示,其于2016年10月19日至31日期间为旷工状态,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为旷工状态,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为旷工状态。对此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且主张关于工资标准应为试用期1890元,转正后2090元,亦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与金会武提交证据一致。金会武主张于2016年10月18日被领导张宝林口头辞退,对此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并未辞退和解除劳动关系。金会武以要求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工资差额2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金会武的全部仲裁请求。金会武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试用期1890元,转正后2090元,金会武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考勤表、工资明细、银行明细等证据,未能证明实发工资为其所主张的口头约定的3200元,反而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一致,故法院对于金会武之工资标准为32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金会武主张其领导张宝林口头辞退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法院对金会武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会武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会武主张,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但从金会武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存在由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金会武要求在水一方北京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3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会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金会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锐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