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彦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刘江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胡彦栋,刘江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彦栋,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胡继禄,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胡彦栋近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山,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78718L。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彦栋、刘江山、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烟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胡彦栋的委托代理人胡继禄、刘江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刘江山未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停车,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保监会审批的合法有效的条款,且订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彦栋答辩认为:我认为脱离现场和逃离现场应该有区别的。逃离现场应该是指它知道已经发生事故而故意离开现场,脱离现场是指离开现场他不知情不知道发生事故离开这个地方,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认定就是因为鉴定刘江山没有发现发生事故。2016年11月11日发生的事故,到12月16日才鉴定出来。我认为应该依据赣榆区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结论,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江山答辩认为:刘江山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依据交通事故相关法律,保险公司只能对知道应该知道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脱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拒绝赔偿。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与刘江山在事故中脱离现场双方对该条款有明显争议,依据法律规定该争议应该有利于投保人方,我们认为上诉人要求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中,胡彦栋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471667.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22时0分许,刘江山持A2证驾驶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进石桥镇韩口村加油站时,与胡彦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胡彦栋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胡彦栋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支出��额医药费用。刘江山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公安机关已认定由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未察觉到发生事故,并非逃离现场。答辩人已在交警部门预交了事故款70000元,对于胡彦栋的医药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鲁F×××××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鲁F×××××号在答辩人处投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次事故中,刘江山未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离开现场,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一审述称,2016年11月11日,胡彦栋驾驶电动三轮车在204国道石桥镇韩口村路段与刘江山驾驶鲁F×××××/鲁F×××××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彦栋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后经第三人审核同意垫付胡彦栋抢救费用66099.64元。现请求优先偿还垫付款项66099.64元。一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22时0分许,刘江山持A2E证驾驶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进石桥镇韩口村加油站时,与胡彦栋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胡彦栋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山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停车,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彦栋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江山系鲁F×××××/鲁F×××××号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案外人烟台德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鲁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胡彦栋伤后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4日,并产生医药费442538.56元,其中胡彦栋通过医疗保险报销5837.25元,刘江山支付7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通过道路救助基金垫付66099.64元。另外,因病情治疗需要经医生许可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86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主张对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的种类、数量及相应替代用药的种类、数量。一审认为,刘江山与原告胡彦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刘江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彦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相应替代用药的种类、数量,故对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辩称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彦栋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445341.31元(医疗费442538.56元-医保报销5837.25元+人血白蛋白费用8640元),因刘江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445341.31元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66099.64元,该款项应由��保财险烟台分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故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还应赔偿胡彦栋379241.66元(445341.31元-66099.64元)。刘江山已赔偿7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1379元,其多支付的68621元(70000元-1379元)待胡彦栋下次起诉时再行处理,在本案中刘江山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一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彦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药费损失379241.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医药费垫付款66099.64元。二、驳回原告胡彦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刘江山承担(已给付)。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答意见,经当庭归纳并征得双方认可,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刘江山在本次事故中驾车脱离现场的情形是否符合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在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缩减保险公司义务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前提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就保险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该合同约定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江山与胡彦栋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侵权损害并导致赔偿,刘江山以投保为依据要求上诉人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代赔义务。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抗辩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保监会审批的合法有效的条款,且订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刘江山作为投保人、被上诉人胡彦栋作为受害人均认为,本案中确实存在投保车辆离开现场的事实,但该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因为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并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出于正常的行驶目的而离开事故现场,并非因为逃避责任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直接回应,仅仅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而未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免责的观点。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本案中确���存在事故车辆未采取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商业三者险的格式合同中也确实存在对于此类情形免责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二者能否形成关联而产生保险公司免责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因为路况和可视度的因素,本案事故车辆因未发觉出现事故而出于正常行驶的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与明知发生事故而出于逃避责任的原因离开事故现场,这两种情形是否均确定为符合商业三者险格式合同中“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在本案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事实上是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的。本院对该问题的取舍是这样理解的: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中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条款,本院应当选择本案中的“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是保险公司所理解的免责情形,而是投保人理解的非免责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通常的解释而言,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目的本身是以保险合同来分担投保人因事故而产生的赔偿风险,而对于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约定,事实上是对投保人在发生事故后未进行事故后续处理即离开现场有可能造成赔偿风险加重的一种警示,该约定设定的前提应当是因投保人的故意而造成赔偿风险加重,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为投保人的违法后果承担合同赔偿义务。本案事实并不符合这样的合同目的。因此,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的“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与本案中的“离开事故现场”显然不尽相同。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上诉人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已预交),由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