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毕涤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涤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4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涤尘,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201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涤尘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鄂011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涤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毕涤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涤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毕涤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毕涤尘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毕涤尘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云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