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丁景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景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景艳,女,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2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4日被解回再审。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景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景艳和黄某(已判决)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浙江中得生态甲鱼养殖场内,利用黄某在此养殖场内工作的便利,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蒋某养殖的中华草龟67市斤,价值人民币1742元。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景艳和黄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浙江中得生态甲鱼养殖场内,再次窃得蒋某养殖的中华草龟112市斤,价值人民币2912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景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景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景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景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654元责令被告人丁景艳退赔被害人蒋有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少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