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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建方、吴泉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方,吴泉均,邹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65号申请执行人孙建方,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吴泉均,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邹世芳,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孙建方与被执行人吴泉均、邹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吴泉均、邹世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建方货款98666元及相关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22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金玉良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被执行人吴泉均名下车牌号为浙D×××××小型汽车已另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钱水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