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吉水县华伟阳光太阳能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吉水县华伟阳光太阳能金属有限公司,刘先枚,赖桂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2执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211277-8。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吉水县华伟阳光太阳能金属有限公司,地址:吉水县城西工业区南华路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688510059H。被执行人刘先枚,男,汉族,住吉水县被执行人赖桂梅,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申请吉水县华伟阳光太阳能金属有限公司、刘先枚、赖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2民初14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刘先枚等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借款6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28410.5元、保全费2500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2民初14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6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8410.5元、保全费2500元、执行费59400元,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人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晧审判员 黄卫华审判员 王作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