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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曾用名冷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无固定居所,户籍地营口市西市区。因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天雯、李艺菲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一天傍晚,被告人冷某某来到营口市西市区某小区郝某某家,将窗玻璃打碎后进入室内,盗走屋内茶几上一盒己开封的“阑州”牌香烟。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冷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虽然我去人家不对,但我没有砸玻璃,没偷东西,就抽一根烟,是我朋友“臭鱼”带我去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冷某某顺着一楼、二楼的防盗窗铁网爬到营口市西市区某小区郝某某家,将窗玻璃打碎后进入室内翻找值钱的物品,在屋内翻到一盒己开封的“澜州”牌香烟,抽完一根烟将烟蒂扔掉后,将己开封的“澜州”牌香烟盗走。被害人郝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在发现其家中被盗后报案,当日侦查机关的勘查人员从盗窃现场提取烟蒂一枚。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客厅地面上的烟蒂”上生物物证与“冷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1.227×102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一、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冷某某于2016年3月份一天,通过破坏窗户进入住在营口市西市区某小区的被害人郝某某家中盗走一盒香烟的事实。二、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1日9时许被害人发现其位于营口市西市区某住宅被盗及丢失些许衣物、工艺品及一盒香烟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冷某某、没有参与入室盗窃的事实。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3月冷某某没有通过其找“臭鱼”事实。四、DNA鉴定书即(营)公(DNA)鉴字(2016)0048号,鉴定机构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客厅地面上的烟蒂”上生物物证与“冷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经统计学计算,似然比率为1.227×1029。证实冷某某去过案发现场,烟头是冷某某抽的。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勘查人员于2016年3月11日11时许在位于营口市西市区某小区户郝某某家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勘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烟蒂一枚。2、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六、书证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郝某某报案其家中被盗、冷某某系抓捕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2015)西刑初字第57号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冷某某因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冷某某向被害人郝某某返还盗窃所得的“澜州”牌香烟一盒;若不能原物返还,则按价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徐 妍代理审判员  郑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嘉玉 微信公众号“”